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1341号
原告:滁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RLEQ82。
法定代表人: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XJJY1A。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军及被告中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控公司支付压路机租赁费(震动压路机租赁期间燃油费及平板运输费另外由甲方承担)及施工费共计133011.5元。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控公司支付压路机租赁费、震动压路机租赁期间燃油费及平板运输费,共计125850元(即12500元×8/月+12500元÷30/天×27天+7800元+6800元)。事实与理由:中控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委托蒋大伟办理租赁**公司震动压路机一台,约定每月租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租赁使用至2021年1月20日,租赁费111250元、震动压路机租赁期间燃油费6800元、平板运输费7800元,共计125850元。**公司多次联系中控公司结算,中控公司以多种理由拒绝。
中控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书情况属实,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提供20吨以上的压路机并配备压路机驾驶员、服从中控公司指挥,导致中控公司施工的项目在工程衔接上出现问题。2、双方实际按照平方来计取**公司的劳务费用。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中控公司自愿签订协议并约定租赁振动压路机每月费用12500元,压路机燃油由中控公司负担;
证据三、《收据》一张、压路机加油量的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加油费是**公司根据中控公司老板陈亮的安排垫付的;
证据四、《收条》一张、王春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平板车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公司压路机在租赁期间,五个工地转运吊机费是中控公司老板陈亮安排**公司叫平板车转运并安排**公司垫付转运吊机费;
证据五、**公司的员工吴明军与中控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蒋大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十四张。证明**公司、中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中控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蒋大伟通过微信安排**公司公司的员工吴明军压路机如何施工,施工至2021年1月20日;
证据六、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压路机在工地(104国道边)施工中,中控公司蒋大伟提出压路机小了,**公司及时调换了一台220的压路机,**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并不是没有和蒋大伟的聊天记录就没有履行协议,因为都是现场施工管理的。
上述六组证据,经中控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没有配备驾驶员并提供20吨的压路机,所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在租赁过程中**公司并未要求中控公司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是从2020年4月29日才添加蒋大伟微信,蒋大伟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定的是20吨,你搞的小吨位,每个工地负责人都反映太小没有效果”,在2020年的5月1日蒋大伟提出“吴总机子什么时候上”、“你不能总是这样”、“到时候费用吴总你看怎么算”**公司对中控公司的上述陈述也均予以回复,由此可见**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从2020年4月29日中控公司的蒋大伟添加**公司代理人微信后,不能看出**公司履行了何种合同义务,比如在何处施工?工作内容是什么?正是基于**公司的违约行为,中控公司在2020年5月从第三人陈超、朱在保处另行租赁了压路机进行施工,后直至2020年9月18日**公司、中控公司双方达成新的劳务协议,按平方计算**公司的施工,**公司自此在安徽悦太家居进行施工,这也是为何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9月18日**公司、中控公司之间并没有施工内容及指示**公司施工内容、而自2020年9月18日起**公司、中控公司双方才开始有了大量的聊天记录的原因;对证据六,从照片落款时间均可以看出是在2020年9月18日以后,即便是**公司施工,也是在中控公司陈述**公司进入安徽悦太家居工地后进行的施工,**公司、中控公司就挖掘机使用费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每平方7毛钱进行结算,双方也就没有再继续履行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
中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控公司公司的员工蒋大伟与**公司公司的员工吴明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十一张。证明1、在合同签订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20吨以上压路机,也未按照中控公司的指示服从中控公司的安排和施工,导致**公司、中控公司已经实际解除该协议书;2、2020年9月18日后**公司对中控公司施工的五个工地进行了劳务工作,应按照每平方7毛的标准进行支付;
证据二、结算方式证明复印件五份。证明**公司、中控公司之前合作均是按面积进行结算。
上述二组证据,经**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协议后中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说18吨也行,2020年4月23日签订协议后,**公司调了一台18吨的压路机到104国道路边施工,后中控公司的蒋大伟说要20吨的,2020年5月1日**公司及时调了一台20吨的220的压路机到104国道路边施工,也就是微信上提供的2020年5月1日的照片,**公司积极履行与中控公司的协议,没有与中控公司公司蒋大伟微信聊天的期间,压路机有的时候是在104国道路边施工,有时候是被中控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安排到其他地方施工(南京路与铜陵路交叉口的环泰工地、黄山路的工地),2020年8月17之后中控公司蒋大伟安排到悦太、美菱、猎豹、来安大陈施工,有时候中控公司的其他员工也打电话让其到其他地方施工,都是穿插的来回跑,一直施工到2021年1月20日下午5:56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签订协议无关,因为之前双方有过很多次协议,有按月租过,也有按平方计算的。
本院认为:**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公司举证的证据三、四,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公司举证的证据五,因中控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施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公司举证的证据六与其举证的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照片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控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中控公司举证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4月23日,**公司(甲方)与中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在滁州市开发区施工厂房及道路工程。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租赁乙方振动压路机一台款项如下:一、乙方保证振动压路机驾驶员一名,并及时服从甲方人员安排及时施工。二、甲方按每月壹万贰仟伍佰元付给乙方租赁费。三、振动压路机燃油费由甲方负责加注,保养用油乙方自行解决。四、乙方人员服从甲方施工员安排,并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3%。五、驾驶员上下班途中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书签订后,**公司的吴明军与中控公司的蒋大伟于2020年4月29日开始微信联系,**公司提供压路机一台至中控公司工地施工,直至2021年1月20日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司与中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公司自2020年4月23日提供压路机直至2021年1月20日,故中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租赁费111250元(12500元/月×8个月+12500元/月÷30天×27天)。中控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没有配备驾驶员并提供20吨的压路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应当按照施工平方面积结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压路机吨位作出约定,且之后中控公司也一直使用**公司的压路机并未再提出异议,中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按照施工面积结算,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公司要求中控公司支付燃油费6800元及平板运输费7800元,因协议书约定振动压路机燃油费由中控公司负责加注,**公司提供的收据交款单位系**公司,无法确定该次燃油费是经过中控公司同意的,且协议书中并未对平板运输费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公司要求中控公司支付燃油费6800元及平板运输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111250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滁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雯雯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