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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2653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等,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XJJY1A(1-10)。

法定代表人:陈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刘雪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金如雪

书 记 员 马金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