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03民初2220号
申请人: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南侧万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6729053985。
法定代表人:宋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大庆市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4-1号服务外包产业园B-1、2、3座3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MA18XL2D2F。
法定代表人:孙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庆市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案外人大庆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未付工程款停止支付,并用其位于大庆市龙凤光明产业园区内工业用地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大庆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大庆市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1349980.51元停止支付;
二、查封担保人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大庆市龙凤光明产业园区内工业用地36669.9平方米(大庆国用2013第030025748号),查封期间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林淑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