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4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4-1号服务外包产业园B-1、2、3座352室。
法定代表人:孙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哈尔滨市香坊区新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金锁,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王艳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大庆市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金锁、哈尔滨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5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金锁、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掘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掘鑫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福鑫公司未出庭,发生事故真实原因未查清。一审庭审中证人苏某、李某、王某、张某出庭作证,但福鑫公司未出庭作证,涉案事故的真实原因没有查清,四名证人对雇主、工资、发生楼层、每个人具体分工、工资发放标准均互相矛盾。2、涉案洞口不可能发生坠落事件。***主张发生坠落的洞口是电缆井,规格为20厘米乘以60厘米,且侧面和前面都紧挨着墙壁左方,左前方是电梯井,无任何通行可能,无论***如何行走,均不可能走到电缆井上方,因为电缆井位于无路可走的位置。3、掘鑫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吕金锁,掘鑫公司出示了与福鑫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福鑫公司给吕金锁的授权委托书,两份书证足以证明掘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福鑫公司,福鑫公司授权吕金锁负责施工事宜,两份书证不能证明掘鑫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吕金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掘鑫公司先把工程五项承包给吕金锁,后又要求吕金锁找福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庭审时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证人主张这个事实。掘鑫公司分包涉案工程都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明显为苏某雇佣,双方为劳务关系,***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与苏某的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吕金锁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是实际施工人,只是辩称又将该工程包给了苏某,但未提交证据。吕金锁明确表述,掘鑫公司本来想直接跟吕金锁签合同,后来告知吕金锁需要资质,才找到福鑫公司,挂靠到福鑫公司名下。吕金锁承认其并不是福鑫公司的员工,授权书是福鑫公司出的。和掘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也有吕金锁的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掘鑫公司明知吕金锁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依然将该工程分包给吕金锁,掘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建筑施工方的掘鑫公司,现场疏于管理,人员进场没有安全教育,并且在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相应的警示标志。掘鑫公司管理上具有明显过错,也不能逃避承担赔偿责任。
吕金锁、福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金锁赔偿***医疗费58,662.81元,医疗矫形器850元,120急诊担架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123,7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091元,误工费30,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710元,扣除吕金锁垫付15,000元,合计242,323.81元;福鑫公司和掘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掘鑫公司承建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北区C3号楼工程,吕金锁承包了五项人工费,吕金锁以福鑫公司名义与掘鑫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8月1日,***和案外人苏某、张某、李某、郑国利、王某共计六人到阿城区红星北区C3号楼工地拆除脚手架。吃完中午饭后,刚进行干活时***掉到干活现场一个长约70厘米宽约50厘米上面盖着薄板的洞里,致使***摔伤。***伤后被送往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左枕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头皮开放性伤口,花医疗费6,388.62元.2019年8月2日,***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52,274.19元。***伤后还支付救护车及担架费530元,医疗矫形器费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3、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支付鉴定费2,710元。***治疗过程中王彦丽共计垫付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证明了其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北区C3号楼工地干活过程中掉进干活现场一个长约70厘米宽约50厘米上面盖着薄板的洞里,致使***摔伤。吕金锁是该工程的五项人工实际施工人,吕金锁辩称***是受雇于苏某,但是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因此法院认定***是受雇于吕金锁。***因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吕金锁负责赔偿。但是***受伤的情景表明***本身也有过错,应当自付部分责任。根据***受伤的具体情节,***应当自付30%的责任。福鑫公司向吕金锁出借资质,应当对吕金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掘鑫公司先把工程五项人工费承包给吕金锁,后又要求吕金锁找福鑫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明知吕金锁无建筑资质而与其进行工程分包,且对工地安全疏于管理导致***受伤的事故发生。掘鑫公司应对吕金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伤残等级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应得赔偿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60,042.81元;2、伙食补助费3,900元;3、伤残赔偿金123,780元;4、营养费6,000元;5、护理费23,091元;6、误工费30,390元;7、交通费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2,710元。二、以上1—9项合计254,033.81元,由原告***自负76,210.14元,由被告吕金锁赔偿原告***177,823.67元,扣除被告吕金锁支付的15,000元,余款162,82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哈尔滨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吕金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大庆市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吕金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5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吕金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证人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虽略有不同,但结合阿城应急局对掘鑫公司财务王彦丽的询问笔录,可认定***在掘鑫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掘鑫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掘鑫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吕金锁挂靠福鑫公司施工不知情,但对吕金锁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可。一审中,吕金锁自认不是福鑫公司员工,无劳务分包资质,系挂靠福鑫公司进行施工。二审中,掘鑫公司自述系吕金锁自行拿福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劳务分包合同与掘鑫公司签订合同,由掘鑫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后,吕金锁将该劳务分包合同返给福鑫公司盖章。但掘鑫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由谁支付不清楚,对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谁亦不清楚。本院认为,掘鑫公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对吕金锁是否为福鑫公司员工未审查,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疏于管理,且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和工程款资金流向不明,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掘鑫公司应当知道吕金锁挂靠福鑫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应与吕金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掘鑫公司对吕金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与苏某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的问题。掘鑫公司主张***受雇于苏某,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掘鑫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掘鑫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及一审判决认定各项赔偿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掘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胜凯
审判员  王帅英
审判员  崔 宁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东哲
书记员任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