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1573号
原告:广州溢演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蔡志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12-13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亮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6。
被告:珠海市宝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标,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溢演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演兴公司)与被告广东永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硕公司)、**标、珠海市宝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以及被告永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标、宝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溢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永硕公司、**标向原告支付货款2,915,863元;2.被告永硕公司、**标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470,106.83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永硕公司、**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4.被告永硕公司、**标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000元;5.被告宝详公司对被告永硕公司、**标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永硕公司与被告**标因华府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对货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硕公司、**标履行供货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5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5,863元未付。二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被告宝详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涉案货款的实际受益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溢演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供货合同》;2.《结算单及附近》;3.《发票、电子回单》;4.《工程项目详情》;5.《送货单》;6.《发票》;7.《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
被告永硕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永硕公司仅向原告送货,并未向被告**标供货。二、被告**标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及结果与被告永硕公司无关,被告**标签署的结算单无效。三、原告向被告永硕公司供货金额为4,967,851.03元,被告永硕公司已付2,384,430元,尚欠2,583,421.03元。四、原告与被告永硕公司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永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筋材料统计表》;2.《“我的钢材网”建筑钢材价格截图》;3.《发票》;4.《付款凭证》。
被告**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宝详公司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宝详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方,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永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未授权被告**标代自己与原告签订合同或结算。被告**标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或承包方,也没有向该项目提供过任何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宝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此予以驳回。
对此,原告溢演兴公司回应称,一、原告是共同向被告永硕公司、**标送货的,即该二被告是涉案货物的共同买受人,一起履行合同。二、被告**标与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也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记载的货物,即供货项目、验收钢材材料员、及其他条款与原告和被告永硕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且被告**标于2019年11月20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记载截止2019年10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为2,915,863元,逾期违约金913,177元(不含税)。三、涉案的两份合同第三条均约定,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天珠海市相应品牌规格的报价为基础,而非以此为最终结算价格,相反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被告永硕公司、**标指派的材料员孙泽明负责验收钢材,并在乙方开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收款的有效凭证,孙泽明签名的送货签收单上明确记载了当天送货的数量及单价,且被告**标已与原告对公结算确认尚欠货款本金2,915,863元,故本案的尚欠货款本金是没有异议的。四、被告**标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超出30天后,按每月上浮200元/吨,超过60天,按月息3%补偿给乙方。被告**标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及附件,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出截止2019年10月31日到逾期违约金为913,177元。按此方式,2019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56,929.83元。五、被告永硕公司、**标严重逾期付款且数额巨大,多次催讨仍不支付。原告迫不得已委托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费为200,000元,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永硕公司对原告溢演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7不予认可。原告溢演兴公司对被告永硕公司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是否足以证实各方的主张,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并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详公司系华府国际花园二期的建设方,被告永硕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
2018年7月15日,被告永硕公司(甲方)与原告溢演兴公司(乙方)双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现就甲方承建的华府国际花园二期项目部供应钢材约1300吨,委托乙方供货事宜达成合同如下:供货方式为甲方按上述工程进度,将所需钢材规格、数量计划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则应按时、保质保量将货运送到甲方上述工地,并码放整齐,其装卸、运输费、过磅费由乙方自理,甲方工地必须提供便利的道路、场地及工作人员配合乙方卸货;甲方指派材料员孙泽民负责验收钢材,并在乙方开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收款的有效凭证;质量要求为乙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检验标准,如不合格乙方必须无条件自费退货;钢材价格为每批钢材价格货到工地按“我的钢铁网”订货当天珠海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相应品牌规格的报价为基础,乙方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款后票,乙方提供的发票只对总金额,价格由乙方来定;付款方式为每批钢材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甲方项目由乙方垫资供货,但最大的垫资金额为500吨钢材所需的金额,超出部分甲方应于货到工地三天内付款给乙方,垫资最长的时间4个月;等等。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溢演兴公司与被告永硕公司的印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名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9日,被告**标(甲方)另与原告溢演兴公司(乙方)双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兹有永硕公司与溢演兴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甲、乙双方现就甲方承建的华府国际花园二期项目部供应钢材约1300吨,委托乙方供货事宜达成合同如下:供货方式为甲方按上述工程进度,将所需钢材规格、数量计划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则应按时、保质保量将货运送到甲方上述工地,并码放整齐,其装卸、运输费、过磅费由乙方自理,甲方工地必须提供便利的道路、场地及工作人员配合乙方卸货;甲方指派材料员孙泽民负责验收钢材,并在乙方开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收款的有效凭证;质量要求为乙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检验标准,如不合格乙方必须无条件自费退货;钢材价格为每批钢材价格货到工地按“我的钢铁网”订货当天珠海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相应品牌规格的报价为基础,线材及盘螺每吨上浮250元,螺纹钢每吨上浮250元(此价格含税金),乙方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款后票,乙方提供的发票只对总金额,价格由乙方来定;付款方式为每批钢材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甲方项目由乙方垫资供货,但最大的垫资金额为500吨钢材所需的金额,超出部分甲方应于货到工地三天内付款给乙方,垫资最长的时间4个月,逾期付款的,超出30天后的按每月上浮200元/吨,超过60天后的按月息3%补偿给乙方,直至所有款项付清;等等。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溢演兴公司印章与代表签名以及有被告**标的签名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溢演兴公司开始向合同约定的建筑项目供应钢材,并形成《送货单》23张,该送货单显示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溢演兴公司多次向华府国际二期供应钢材,供货金额合计5,278,773元(具体如下:2019年3月28日供货147,806元、2019年3月13日供货293,876元、2018年12月18日供货152,344元、2018年12月14日供货148,855元、2018年12月7日供货316,331元、2018年11月28日供货152,202元、2018年11月21日供货162,568元、2018年11月19日供货197,297元、2018年11月7日供货173,552元、2018年11月3日供货174,658元、2018年10月23日供货180,002元、2018年10月21日供货165,663元、2018年10月7日供货168,406元、2018年10月6日供货327,251元、2018年8月5日供货155,052元、2018年7月21日供货321,373元、2019年8月26日供货299,000元、2019年7月25日供货468,566元、2019年6月29日供货24,393元、2019年4月18日供货320,005元、2019年5月7日供货479,851元、2019年6月28日供货287,195元、2019年10月30日供货162,527元)。
以上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被告永硕公司,且均有合同约定的指派人员孙泽民的签名确认。
原告溢演兴公司、被告永硕公司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显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永硕公司向原告溢演兴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384,430元。原告溢演兴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向被告永硕公司足额开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张。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经原告溢演兴公司与被告**标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同日,被告**标以被告永硕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溢演兴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被告**标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其所在单位承建的华府国际二期项目部经结算尚欠原告溢演兴公司钢材货款2,915,863元,逾期违约金913,177元,累计3,829,040元。该结算单上被告永硕公司负责人栏处及担保人栏处均有被告**标的签名予以确认。但没有被告永硕公司的确认行为。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溢演兴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永硕公司、**标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为此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保险费用4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溢演兴公司主张分别与被告永硕公司、**标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均是用于涉案建设项目,两份合同均有履行,并且因为涉案项目是由被告**标实际控制及投资,原告与被告永硕公司签订合同后,担心其履行能力不足,所以又与被告**标签订了合同,将其作为共同买受人。原告溢演兴公司另主张已收取的涉案货款均系被告永硕公司支付的,被告永硕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标、宝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溢演兴公司履行的具体是哪份钢材供货合同;2.原告溢演兴公司与被告**标形成《对账单》的法律效力。现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评析: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原告溢演兴公司主张均履行了与被告永硕公司、**标分别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被告永硕公司则辩称涉案钢材买卖系原告溢演兴公司履行与其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溢演兴公司已将涉案钢材运送至涉案建设项目并已形成若干送货单,而所有的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人为被告永硕公司,并且所有送货单上均有指派人员孙泽民的收货确认。另一方面,被告永硕公司作为涉案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在接收了原告溢演兴公司供应的钢材货物后,已向原告溢演兴公司支付了钢材款2,384,430元,并且原告溢演兴公司在收取该钢材款后已向被告永硕公司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根据该事实,结合原告溢演兴公司与被告永硕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溢演兴公司与被告永硕公司在涉案钢材交易过程中的供货、收货、付款、开票等一系列行为均符合该合同约定,原告溢演兴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永硕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明显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标既不是涉案钢材收货人,也不是涉案钢材付款人,更不是涉案钢材的纳税人,虽然同样与原告溢演兴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定涉案钢材买卖的履行依据为原告溢演兴公司与被告永硕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
二、关于钢材款
原告溢演兴公司与被告永硕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溢演兴公司已将涉案钢材运送至涉案建设项目并已形成若干送货单,并且所有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永硕公司指派人员孙泽民的收货确认,据此,原告溢演兴公司向被告永硕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为5,278,773元。鉴于双方确认被告永硕公司已支付钢材款2,384,43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永硕公司应向原告溢演兴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2,894,343元(5,278,773元-2,384,430元)。
三、关于原告溢演兴公司与被告**标形成《对账单》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本院虽认定被告**标并非涉案钢材的买受人,但被告**标自愿在《结算单》上担保人栏处签字,能够看出被告**标同意为被告永硕公司拖欠涉案钢材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清楚,由于该结算单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标应对涉案钢材欠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溢演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被告永硕公司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盖章,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原告溢演兴公司主张被告永硕公司支付《结算单》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913,17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溢演兴公司与被告永硕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永硕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每批钢材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永硕公司最后一次接收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故利息应以2,894,3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律师费
原告溢演兴公司对于该项诉请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费用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
该项费用系原告溢演兴公司为了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但该费用支出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原告溢演兴公司与被告永硕公司在《钢材供货合同》中也未对该项费用作明确约定,故该项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宝详公司的责任
被告宝详公司作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方,并非原告溢演兴公司与被告永硕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溢演兴公司要求其履行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永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溢演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人民币2,894,343元;
二、被告广东永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溢演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894,3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标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广东永硕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溢演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74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744元,由原告广州溢演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44元,被告广东永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必果
书 记 员 郑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