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颍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西湖大道万方广场A座8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CNQ99G。
法定代表人:秦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宏阳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清河西路51号港利上城国际B05#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YNM77。
法定代表人:王保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阳天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和谐佳苑13号楼0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BUD73R。
法定代表人:丁敬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南路460号锦绣园小区1#楼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423409XN。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颍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宏阳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及原审被告阜阳天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钥公司)、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3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颍盛公司不支付宏阳公司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宏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截至2019年11月1日双方对账,还有部分回填土没有回填,按照颍盛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回填土结束后颍盛公司才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即使工程暂时停工导致目前无法回填,也不影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时间未到,颍盛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宏阳公司辩称:1.一审对利息认定正确。颍盛公司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合同约定因颍盛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颍盛公司应按照与宏阳公司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此时颍盛公司已属于欠付工程款情况,应支付利息。且即使颍盛公司延迟支付涉案工程款,宏阳公司仍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恢复施工后进行回填土龚总,宏阳公司作出此承诺是基于诚信原则作出的让步和妥协,不应成为颍盛公司拒付利息的理由;2.颍盛公司应向宏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721964.04元,利息应按照工程款计算。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为3421964.04元,但宏阳公司应颍盛公司要求于2017年8月23日转账30万元给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卫东,秦卫东称该30万元日后与涉案工程款一起支付和返还给宏阳公司,故在认定工程款时应将上述30万元计算在内。
中盛公司述称:认可颍盛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宏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宏阳公司与颍盛公司、中盛公司、天钥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土方开挖分包合同和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2.颍盛公司、中盛公司、天钥公司支付宏阳公司工程款4021964.04元、税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和税金全部支付之日止)合计4121964.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颍盛公司、中盛公司、天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5日,天钥公司(甲方)与宏阳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土方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为枫语墅项目,工程地点为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北侧,承包范围为按甲方要求进行工程土方外运弃土,价格定为甲方付于乙方每立方27元(含增值税发票),不含机械,大挖装土、小挖清槽不含在内;所有经乙方外运的土方量,全部计量于乙方;回填土每立方10元(含机械费用含税票);甲方项目第一次开盘后1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后按月工程量的70%给与结算,基坑挖完付总工程量的90%,剩余款项在回填工程结束一周内含税付清;结算按现场实际测量方量为准等。天钥公司和宏阳公司分别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字盖章。同日,宏阳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土方开挖分包合同》。2017年8月9日,宏阳公司向中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中盛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枫语墅项目的土方开挖分包合同仅用于上报税收资料使用,不作其他用途,此后一旦发生纠纷,均与中盛公司无关,由我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同日,天钥公司亦向中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承诺此次土方合同只用于上报税收资料使用,无其他用途。2017年11月6日,宏阳公司与颍盛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土方开挖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同天钥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内容相同。后宏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经结算,案涉工程款合计为8321964.04元。一审庭审中,颍盛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为8321964.0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盛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8月21日、9月28日、2018年6月4日、8月20日分别向宏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900000元、100000元;颍盛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2月5日、2019年1月25日、2月3日分别向宏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综上,宏阳公司收到工程款共计为490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宏阳公司因案涉工程款共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为54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停工,但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一审庭审中,宏阳公司表示如案涉工程恢复施工,其愿意无偿进行回填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宏阳公司与天钥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宏阳公司与颍盛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宏阳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土方开挖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宏阳公司与天钥公司、中盛公司、颍盛公司均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第一次开盘后1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后按月工程量的70%给与结算,基坑挖完付总工程量的90%,剩余款项在回填工程结束一周内含税付清。现天钥公司、中盛公司、颍盛公司迟延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宏阳公司以天钥公司、中盛公司、颍盛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土方开挖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宏阳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宏阳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中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发生纠纷,均与中盛公司无关,由宏阳公司承担一切后果,该承诺书系宏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宏阳公司要求中盛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中,宏阳公司、颍盛公司、天钥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总计8321964.04元。截至2019年2月3日,宏阳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为4900000元。因此,天钥公司、颍盛公司应向宏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421964.04元。宏阳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以工程款342196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颍盛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2月6日向宏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96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9600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现案涉工程已停工,如恢复施工后,需要进行回填土,宏阳公司自愿无偿给予回填,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宏阳公司要求返还多开具的发票税金10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且涉及税收问题,对此不予处理,宏阳公司可另行主张。天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阜阳天钥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颍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阜阳市宏阳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1964.04元及利息(利息以342196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阜阳市宏阳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6元,减半收取计198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88元,由阜阳市宏阳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阜阳天钥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颍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05元。
二审中,经宏阳公司申请,裴银周出庭作证时述称:裴银周是宏阳公司枫语墅现场管理人员,裴银周给秦卫东私人转账30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项目。
颍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款项系裴银周与秦卫东私人账户往来,与涉案工程无关。
宏阳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印证该款项系涉案工程借款,并非私人间借款,应一并处理。
中盛公司质证意见同颍盛公司质证意见。
天钥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宏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工程款的认定提出上诉,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二审审查内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天钥公司、颍盛公司均与宏阳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钥公司、颍盛公司与宏阳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前述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颍盛公司对全部工程价款为8321964.04元无异议,截至2019年2月3日,宏阳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4900000元。涉案主体虽已停工,但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天钥公司、颍盛公司理应按照上述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未依约履行,故一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向宏阳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妥。颍盛公司上诉称因工程停工,部分回填土无法回填,付款时间没有达到,不应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宏阳公司答辩称其向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卫东转款300000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安徽颍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汝佺
审判员 姚 莉
审判员 罗亚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梦李
书记员徐玉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