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1民初199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西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柏国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MA3XE56D7N。
法定代表人:柏学海,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山,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被告柏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款共14954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完毕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柏业兴电气工程公司1#钢构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公司院内的1#钢构土建工程,包工包料,建筑面积2350平方米,约定工程价款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0元,工期30天,自2018年9月28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
2018年10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柏业兴电气工程公司2#钢构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公司院内的2#钢构土建工程,包工包料,约定工程价款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0元,工期45天,自2018年10月31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经结算被告应付二原告1#钢构土建工程款655480元,应付2#钢构土建工程款840000元,共计1459480元。但被告以暂时紧张为由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柏业兴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驻马店尚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公司办公楼、生活用房、道路施工、厂区排水、厂房工程等全部工程总发包给尚金公司总承包施工。在此合同中二原告系尚金公司的代理人(合同代签人),合同主体是尚金公司,主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细分、量化又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10月31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该两份补充合同仍有二原告代表尚金公司签订,虽然尚金公司未加盖公章,但两份补充合同均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节点付清工程款时,所欠工程款征得乙方另外同意后,计入乙方本金,通结通算”。此处的计入本金是对应主合同中的本金,充分证明后两份系补充合同。二、尚金公司从被告处支付280万元工程款尚未结账。尚金公司施工负责人***从被告处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另一施工负责人张二军从被告处支付50万元,***从被告处支付10万元,总计从被告处已支付工程款280万元,远远超出了本案的诉讼标的。三、建设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按照合同要求尚金公司的工程施工至今尚未完工,也未验收。厂区排水工程尚未施工。综上,二原告起诉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柏业兴电气工程公司1#钢构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公司院内的1#钢构土建施工工程,包工包料(不含回填土、室内地坪、预埋、设备基坑、水电、消防等),建筑面积2350平方米,约定工程价款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0元,工期30天,自2018年9月28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2018年10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柏业兴电气工程公司2#钢构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公司院内的2#钢构土建工程,包工包料,约定工程价款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0元,工期45天,自2018年10月31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2019年1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柏学海在《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2018-2019年元月份各项工程量表》中签名,该表中显示:1#厂房基础面积2341㎡;调整价280元/㎡,金额655480元。2#厂房基础面积3000㎡;调整价280元/㎡;金额840000元。2019年3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柏学海在《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2018-2019年2月份未支付的已完成各项工程及人工费决算表》中签名,该表中显示:1#厂房基础面积2341㎡;调整价280元/㎡,金额655480元。2#厂房基础面积3000㎡;调整价280元/㎡;金额8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均没有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陈述,《河南柏业兴电气工程公司1#钢构土建施工合同》、《河南柏业兴电气工程公司2#钢构土建施工合同》、《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2018-2019年元月份各项工程量表》、《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2018-2019年2月份未支付的已完成各项工程及人工费决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所涉及的《河南柏业兴电气工程公司1#钢构土建施工合同》、《河南柏业兴电气工程公司2#钢构土建施工合同》,系原告***、***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所签订,因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以案外人尚金公司与其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原告***、***系尚金公司的代理人,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建筑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之规定,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柏业兴电气工程公司1#钢构土建施工合同》、《河南柏业兴电气工程公司2#钢构土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土建施工工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所有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具有相应的资质、执业资格方可从事“建筑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因二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柏业兴电气工程公司1#钢构土建施工合同》、《河南柏业兴电气工程公司2#钢构土建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已投入使用,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同时,二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向本院提交了分别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柏学海签名认可的《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2018-2019年元月份各项工程量表》、《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2018-2019年2月份未支付的已完成各项工程及人工费决算表》,该两份表中不仅显示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工程量、价款等,且确认至2019年3月5日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459480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94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柏业兴公司辩称的尚金公司已从被告处支付280万元的工程款,超出了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认为,从被告柏业兴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的220万元,最后一笔为2018年8月14日,案外人张二军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为2017年10月25日,此时本案施工合同尚未签订。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主张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柏学海在2019年3月5日签名认可的欠款表中认可尚欠本案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与案外人张二军有其他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
四、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已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法院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辩称的按照合同要求尚金公司的工程施工至今尚未完工,也未验收。二原告认为,本案施工合同与尚金公司无关,不应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属案涉合同相对方,尚金公司不属于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合同对尚金公司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如被告与案外人尚金公司存在有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594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30元,由被告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金岭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