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再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学强,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第三人:闫建军,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第三人:张军杰,男,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住河南省许昌市。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芙蓉湖芙蓉商务中心1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上诉人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宋学强、闫建军、张军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0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豫民申99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伟,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原审第三人张军杰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晶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闫建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学强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为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根据宋学强向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以及向徐出敏出具的字条,以及三份文件上显示的字迹区别,足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上宋学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宋学强与张书玲已于2019年10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不存在夫妻关系,张书玲不能代表宋学强。另外,***的代理人李海防在宋学强诉晶业公司一案中为宋学强的代理人,自述参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又在原审中作为***的代理人,其代理的身份和利益相互矛盾,其当庭所作陈述真实性不应认可。二、***应当通过直接申请执行或者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实现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豫108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晶业公司向宋学强支付工程款1648126.92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宋学强依据该份判决书向禹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豫1081执3841号)。2020年10月26日,***与宋学强、闫建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此时(2020)豫108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晶业公司欠付宋学强工程款已经被认定,***应当在宋学强申请执行晶业公司一案中申请变更执行人或者作为承继主体直接申请执行,而不是提起债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晶业公司另行支付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过应当向宋学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三、宋学强在晶业公司的债权已于2021年2月6日、2021年3月29日冻结,2021年4月1日***才诉至建安区人民法院,以起诉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一事,即债权转让此时才会对晶业公司发生效力。而此时,宋学强对晶业公司的债权已经被魏都区人民法院查封,即转让的标的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债权转让根本无法实现。一、二审法院无视本案中转让标的已经被其他法院合法查封的基本事实,判决晶业公司向***支付款项,明显违法。四、原审判决无故增加了晶业公司的支付义务。基于同一份工程款债权,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要求晶业公司向宋学强支付1648126.92元及利息等,而本案一、二审法院也判令晶业公司向***支付163.0703万元,其结果是无故增加了晶业公司的债务163.0703万元。五、***与宋学强、闫建军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涉嫌相互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建安区人民法院和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闫建军欠付***款项,宋学强欠付闫建军款项。在闫建军为失信被执行人、欠付多宗债务,宋学强因承接帝苑国际工程欠付了包括申请人租赁款在内的多宗债务情况下,宋学强、闫建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显是宋学强、***、闫建军三方合谋,有选择性的规避债权查封措施和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将自己的债权用于偿还特定人的债务,从而严重损害申请人等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辩称,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代理律师在宋学强家里办理的,当时宋学强的妻子也在,协议真实性没有问题。如果申请人认为协议存在问题,可以申请鉴定。但现在宋学强已经中风,意思不清晰,如果有人利用宋学强意思不清晰诱导做伪证,则诱导作伪证的人要承担伪证责任。二、***在一审中不承担责任,不享受义务,因此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无权申请再审。对于***主张损害其权益问题,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其请求不再本案审理的范围内。
张军杰述称闫建军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同意***的再审请求。
晶业公司、闫建军、宋学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晶业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63.07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晶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因原告***(甲方)与第三人闫建军(乙方)、宋学强、案外人张书玲(丙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20年7月16日,建安区法院作出(2020)豫1003民初28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方闫建军支付甲方借款本金117万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2020年8月16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丙方偿还乙方借款本金3834900元及利息;2020年6月23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8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丙方宋学强工程款本金1648126.92元及利息,截止到2020年10月26日,本息共计1964703元,尚余75万元质量维修金。因三方互负到期债务,为妥善解决三方债务问题,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截止到2020年10月26日,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下欠丙方本息共计1964703元,由于在2019年8月28日宋学强与北京鼎讼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事争议支持协议》第4.2条,已经将本息受益部分17%的所有转让给了北京鼎讼咨询有限公司,故丙方同意将享有的对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964703元的83%即1630703.49元转让给甲方***,对剩余75万元质量维修金(以建设单位实际支付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准)一并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向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二、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的互付债务抵消,各方不得再次主张。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需要乙方、丙方配合的,乙方、丙方应当配合。”后被告晶业公司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被告晶业公司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诉闫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豫1003民初28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闫建军应当2020年12月31日前分批分期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后因闫建军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第一期还款义务,***于2020年7月2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作出(2020)豫1003执17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闫建军银行存款、收入1192018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20年8月20日向晶业公司送达了(2020)豫1003执174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宋学强在晶业公司的工程款2689618元予以冻结,并将其中的1944789.77元予以汇入本院的执行款专户。后晶业公司提出异议,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豫10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晶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晶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提出复议,许昌中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于10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该院的(2020)豫10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新审查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豫10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于2020年8月20日向晶业公司送达的(2020)豫1003执174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宋学强诉闫建军、晶业公司、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禹州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豫108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晶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学强工程款1648126.92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宋学强向禹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禹州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豫1081号执3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晶业公司存款230万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晶业公司230万元的收入或查封、扣押价值230万元的财产。禹州法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5日发出(2020)豫1081号执3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3841之一和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2020)豫1081号执3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责令晶业公司履行(2020)豫108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0)豫1081号执3841号之一和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晶业公司在中原银行的存款166.700792万元和46万元。后晶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禹州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豫108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20)豫1081号执3841号执行通知书。
闫建军诉宋学强、张书玲、武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都区法院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闫建军借款本金383.49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该院根据闫建军的申请,作出(2020)豫1002民初2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宋学强等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5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向晶业公司发出(2020)豫1002执保1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晶业公司将该公司应支付宋学强的债权以550万元为最大限额予以冻结。后该院根据闫建军的申请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闫建军、宋学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晶业公司欠宋学强工程款本息196.4703万元(截止2020年10月26日),宋学强欠闫建军借款本息383.4900万元,闫建军欠***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故宋学强同意将享有的对晶业公司到期债权196.4703万元的83%即163.070349万元及75万元质量维修金(以建设单位实际支付晶业公司为准)转让给***,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述协议三方的互负债务抵消,由***向晶业公司追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宋学强在该协议中约定将其对被告晶业公司合法享有到期债权163.070349万元及75万元质量维修金(以建设单位实际支付晶业公司为准)转让给***,借此抵销原告***与第三人闫建军、第三人闫建军与第三人宋学强之间相互所负的债务,是第三人闫建军、宋学强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向被告晶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将上述转让事宜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晶业公司。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晶业公司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晶业公司支付债务163.0703万元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晶业公司辩称,第三人宋学强与第三人闫建军、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未通知晶业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晶业公司无效的意见,因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应通知债务人,但未对通知的方式作出规定,一审法院通过送达诉状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宜,也是通知了债务人。故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晶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晶业公司辩称,宋学强已经向禹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晶业公司,原告***应当向禹州法院申请追加为申请执行人,而不是向法院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接受转让的债权后,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晶业公司支付支付受让的款项并无不当。被告晶业公司辩称第三人宋学强的债务纠纷比较多,宋学强与***的债权转让直接侵犯了第三人利益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张军杰、***认为宋学强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直接侵犯了第三人张军杰、***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失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故第三人张军杰、***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63.07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8.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38.16元,由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晶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00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闫建军、宋学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第三人***与闫建军、宋学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向晶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将上述转让事宜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晶业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晶业公司主张债权。晶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不能向法院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上诉称***与闫建军、宋学强之间的额债权转让合同涉嫌互相串通损害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476.32元,由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负担9738.16元,***负担9738.16元。
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作为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22年3月13日在宋学强家中录制的视频及音频(已制成光盘)、摘要笔录一份。拟证明2022年3月13日,***与案外人贾华山、孙书东共同到宋学强家中,宋学强神志清楚,能够辨认孙书东、***和贾华山,记得借孙书东2000元钱是用于请客办事。在该种情况下,明确称完全不知道将债权转让给***这回事,没有签过债权转让协议。第二组证据为(2020)豫1081民初1255号案件中的部分证据照片一份。拟证明在宋学强诉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当时是作为宋学强的代理人,宋学强早已因脑梗导致右手不能使用,2020年5月宋学强早已因只能用左手签字,签字笔画不流畅,字体较大。宋学强在该证据中的签字字体与《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10月26日)上的签字字体明显不一致。第三组证据为(2022)豫民申9921号案件询问笔录(截屏照片)一份。拟证明***代理人在2022年1月14日河南省高院庭审笔录中称《债权转让协议》是宋学强本人所签,其陈述明显不属实。要求追究相关人员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
***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录音是***等人刻意设计诱导,并在宋学强家属、妻子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取证,没有张书玲的签字确认,不足以采信。该证据是利用宋学强中风头脑不清晰,诱导宋学强的伪证。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当时宋学强的身体原因,债权转账协议上是宋学强妻子张书玲代为宋学强签字,但指印是宋学强本人的。
张军杰对***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作为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商事争议支持协议》一份、缴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在2019年8月28日,宋学强因为无力承担起诉晶业公司的诉讼费用,代理人联系了北京鼎颂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颂公司)签订了《商事争议支持协议》,由于宋学强中风不能签字,由其妻子张书玲代签宋学强按指印。《商事争议支持协议》约定在鼎颂公司收回垫付的诉讼费用后,剩余部分工程款甲方收取17%的投资收益。第二组证据为(2020)豫1003民初2895号调解书、(2020)豫10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2020)豫1003民初2895号调解书证明闫建军下欠***11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020)豫10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学强下欠闫建军借款本金3834900元及利息。《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闫建军、宋学强、张书玲三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进行三方债务抵消,协议上由张书玲代签宋学强名字,宋学强按按印。《证明》是宋学强亲自书写的,依照《商事争议支持协议》将17%的债权转让给鼎颂公司,用以完成《商事争议支持协议》约定的义务。照片是宋学强当时坚持要在《证明》上签字,因其中风书写不便,为不引起争议而拍摄,照片里还显示张书玲在现场。担心宋学强病情加重,为了防止不测,事后无法核实,所以才拍的照片。第三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银行转账一份;拟证明因为闫建军执行宋学强的金额完全超过宋学强对晶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宋学强在现实中完全丧失控制、取得工程款的可能性。为了维护鼎颂公司的利益、为了给宋学强留下部分看病钱,代理人与闫建军、鼎颂公司、***协商,要求三方务必给宋学强留下部分医疗费,经过交涉最终为宋学强预留了5万元医疗费。在执行款到位后,在2021年11月3日张书玲将银行账号微信给代理人,代理人在2021年11月4日将宋学强看病钱汇给张书玲。本案在再审审查后,代理人通过微信将相关手续发给张书玲让其核对回忆,以便法院调查。上述全部证据证明如下事实:《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在《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将17%的债权转给鼎颂公司,83%的债权转给***,而宋学强签字的《证明》正是17%债权转让的凭证,该事实说明宋学强、张书玲签字的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张书玲向代理人发送银行账号、并收到5万元费用的事实也说明,本案中宋学强与张书玲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商事争议支持协议》是2019年签署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20年。在***执行宋学强案件中,通过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控系统查询到,张书玲和宋学强于2019年的10月14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对第二组证据的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张书玲双方已经在2019年已经办离婚,张书玲无权作为配偶的身份签署任何协议。对第三组证据的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银行转账凭证这个钱不是付给宋学强的,是给张书玲的。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张书玲没有做任何表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更不能证明是当事人宋学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转让协议应该是无效的。
张军杰的质证意见同***意见。
再审期间,本院前往宋学强家中向其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就《债权转让协议》及再审审查期间《证明》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情况进行了询问,形成了照片及录音材料。宋学强表示,《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证明》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记不清。本院对该证据的来源、调查收集过程、证据内容等进行了说明,***和***、张军杰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调查取证情况,对于***和***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力等问题,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在案其他证据及相关调查情况在说理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向建安区法院申请执行,建安区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同日作出了(2021)豫1003执25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留、提取被执行人晶业公司银行存款、收入1664295.16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10月28日建安区法院扣划了晶业公司1630703元,2021年11月17日,建安区作出(2021)豫1003执2523号结案通知书,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自2016年至今,宋学强因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多名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宋学强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中,禹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徐明田申请执行案向宋学强享有到期债权的晶业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案以及张军杰申请执行闫建军案件,魏都区人民法院均向宋学强享有到期债权的晶业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晶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禹州市人民法院撤销了向晶业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徐明田申请执行案、***申请执行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因宋学强无财产可供执行,均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问题,宋学强本人虽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对再审审查期间其出具的《证明》也未明确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再审申请人***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宋学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显然不足,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相应的答辩意见,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向晶业公司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债权受让人应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其受让债权,但不能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向晶业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63.0703万元债权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与本案标的相关联的执行案件符合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情形。在被执行人为公民,该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且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宋学强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宋学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只有其在晶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在执行宋学强的多个执行案件中,相关执行法院向晶业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宋学强在晶业公司的债权。以上事实说明,以宋学强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已符合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条件,且通过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单位发送协助执行文书,可视为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对宋学强在晶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应依法按照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进行处理。本案中,宋学强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如果径行准予晶业公司直接向***支付宋学强对该公司享有的163.0703万元债权,这就意味着源自闫建军的不能通过法定执行优先受偿的普通债权,反而以此种个人私权处分来超越甚至赋予公权效能的方式间接地较宋学强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依法不应支持。
其次,在参与分配情形下,如果第三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所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而不是由个人约定。结合本案,虽然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债权转让协议》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通过闫建军所受让的宋学强在晶业公司的债权应依法扣除符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宋学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通过参与分配应分得的金额,下余的才是其合法且可实现的受让债权数额,也就是说,***通过债权受让实际可得的金额原则上只能是闫建军在执行宋学强案件中通过参与分配所能得到的金额。因此,在案涉转让的债权没有依法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确定可分配的具体数额情况下,***、闫建军、宋学强三方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自行所确认的债权数额不能在法律上得到认可,相关诉请也就不应支持。
再次,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受让债权的取得情况,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同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宋学强是在明知自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下,与***、闫建军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晶业公司享有的已决债权转让给***。该转让行为客观上直接减损乃至消弭了宋学强的偿债能力,且宋学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规避执行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查明情况,协议各方的债权转受让行为不能得到属于善意的评价,因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都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10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8.1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8.16元,共计24476.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召
审 判 员 张 亚
审 判 员 丁盈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莹
书 记 员 娄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