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露露,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向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军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龙,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观新,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冬亚,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刘颖,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西货场铁西家园院内。
负责人:王正,任指挥长。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段,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5号。
负责人:黄德忠,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伯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业公司)、高观新,原审被告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安居工程指挥部)、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段(以下简称郑州建筑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贺露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建,被上诉人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马彦龙,被上诉人高观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冬亚、席刘颖,原审被告郑州建筑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伯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居工程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债务的自然加入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存在错误。首先,安居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处理意见明确表示,只有在“若晶业公司、主体劳务单位与室内粉刷承包人未达成一致”时,才承诺“由指挥部确保尾款的支付”。而一审中并未查明以下三方面的事实:①晶业公司、主体劳务单位是否认可室内粉刷承包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②晶业公司、主体劳务单位是否认可欠付室内粉刷承包人劳务费数额。③晶业公司、主体劳务单位是否就欠付室内粉刷承包人劳务费协商过。一审中并未对这些事实予以查清。而只有当这些事实查清楚之后,确定晶业公司、主体劳务单位对***是涉案项目室内粉刷承包人且对欠付数额无异议,各方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时,指挥部才需履行“确保尾款支付”的义务。若晶业公司、主体劳务单位并不认可***是涉案项目室内粉刷承包人,且对欠付***的劳务费数额有异议,那么,指挥部出具该处理意见时则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该处理意见理应被撤销。其次,指挥部出具的处理意见并不是债务的加入,而是基于本应由总包单位也就是晶业公司支付的费用,由于晶业公司怠于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基于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才出具的该份处理意见。若晶业公司都不应承担任何支付相关款项的理由,那么,上诉人支付款项的理由又何在?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这也是为了确保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可根据法律规定向相关人员实施追偿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实体法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判决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应当是作为总包单位的晶业公司与上诉人共同连带,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亦应当明确上诉人承担了该笔费用之后,理应在指挥部与晶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将这一部分费用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宋文茂与晶业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是为什么涉案的劳务分包合同是高观新与***签订的?高观新为什么有权利签订合同?晶业公司与高观新是什么关系?在大量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以债务的加入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劳务合同纠纷就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建设单位承担支付工资的前提是未结清工程款。指挥部出具处理意见,也正是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履行作为建设单位的监督职能,只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也就是晶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履行的相关职责,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的加入。
***辩称,上诉人出具劳务费处理意见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本案的劳务费并非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的身份是小包工头,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是农民工工资纠纷,依据案涉处理意见,由指挥部确保尾款的支付,基于债务加入,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高观新辩称,***内粉工程合格,应当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同意由晶业公司或者发包人直接付款。安居工程指挥部出具处理意见,明确表示愿意对劳务费用承担兜底支付责任,属于债务加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安居工程指挥部未应诉陈述意见。
郑州建筑段述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23.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案涉工程许昌铁道·铁西家园发包给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以东、西货场路以南。该项目的实际项目经理系案外人宋文茂,宋文茂挂靠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被告高观新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内粉工程》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铁道铁西家园,乙方***负责内粉,包括:内墙的喷浆、挂网、抹灰、所有机械、小五金(手推车、铁锨、平锹、灰槽、胶皮管、喷浆机、塑料抹布、喷壶、塑料抹子、靠尺板、刮尺、笤帚、粉线、钢筋卡子、线坠、阴阳角撸子等)。承包价格为10元/平方米。计算方式:所有门口、外窗口全部空口实算,阳台外口的南北口按空口二分之一面积计算,见梁算一面墙,大面积粉刷完成,甲方高观新必须给乙方每层面积算清,包括总面积在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给乙方算账,并且按施工图纸所注尺寸进行计算。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的结算方式是每粉刷5层经验收合格后付款50%,工程结束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再付款95%,半年后付清所有款项。协议约定施工进度要求工期2017年6月1日—2017年9月20日(不包括顶层和地下室)如按期不能完成,甲方按每平方9.5元给乙方计算工程款。注:工程款不到位,工期顺延。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成班组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高观新一直未向原告进行工程量决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劳务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019年12月13日,因原告的劳务款纠纷,被告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了《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对许昌铁西家园主体室内粉刷工程劳务费的处理意见》,载明:“1、由专业咨询公司对该项目室内粉刷工程面积进行计并与室内粉刷劳务承包人进行核对,该面积为122702㎡);2、面积确定后按照室内粉刷承包人单方承包价格10元/㎡确定总价为122.70万元,扣除项目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金额及各项扣款,室内粉刷劳务承包单位应得剩余劳务费为28.7万元(依据该分项工程负责人***提供的收支情况,若与实际有出入,由***负责,本金额依据实际进行调整)。该劳务费由晶业公司、主体劳务单位与室内粉刷劳务承包人进行协商解决,若晶业公司、主体劳务单位与室内粉刷承包人未达成一致,则由指挥部确保尾款的支付。”处理意见下面有被告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王正、李刚和粉刷劳务承办人***签字,并盖有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印章。上述处理意见出具后,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劳务款。2021年1月份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整改通知书,整改内容不含案涉内粉工程。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份通过消防验收,现在正在分房阶段。诉讼中,关于本案工程量被告高观新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工程量为121500平方米,劳务款为1215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990000元,剩余225000元未付。目前该工程竣工结算尚未进行。
另查明,被告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是由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观新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内粉工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观新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按照协议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对案涉工程内粉工作,被告高观新应支付原告劳务款。被告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整改通知书,整改内容不含涉案内粉工程,说明内粉工程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诉讼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工程量为121500平方,剩余22.5万元劳务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9年12月13日与原告协商并作出处理意见,表示“若晶业公司、主体劳务单位与室内粉刷承包人未达成一致,则由指挥部确保尾款的支付。”被告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自愿承担确保尾款支付责任,属于债务的自愿加入,应与被告高观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被告郑州铁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系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其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段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段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被告高观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25000元;二、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00元,减半收取计2427.50元,由被告高观新、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中铁郑州公司承担本案劳务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居工程指挥部出具处理意见,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确保尾款的支付”义务,一审据此认定中铁郑州公司承担劳务款的连带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从***的施工范围和工作内容来看,***的施工活动为纯劳务作业,不涉及材料采购和机械租赁等施工作业,对应的劳务费用不应认定为工程款,符合农民工工资的主要特征。从案涉处理意见的整体内容来看,安居工程指挥部并非支付劳务款的直接责任人,只是在付款责任人未能严格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保尾款的支付,此与安居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的身份相符,中铁郑州公司解释称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和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正常支付的相应法律责任而出具处理意见,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中铁郑州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性质属于垫付性质,若其在执行阶段实际履行该支付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债的加入与事实不符,论理不当,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刘贺举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履行义务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发生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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