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晶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3922号 原告:河南晶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七里店3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与灞陵路交叉口汉魏花园营销中心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向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晶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晶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晶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9日,原告经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50300001020220922347788686,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中***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2年9月22日。承兑人为**中***置业有限公司,已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3月21日。2022年9月29日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3年3月21日原告提示付款,2023年3月27日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中***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9月22日将案涉汇票出票给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中***置业有限公司无法核实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行为,请法庭核实。 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向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50300001020220922347788686,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3月21日。能否转让信息显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给付原告河南晶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款,于2022年9月29日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河南晶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3年3月21日,原告河南晶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票据经连续背书至原告处,背书明确,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晶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常可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