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环莱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2711号 原告:**环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市辖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芙蓉商务中心2号楼16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向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与灞陵路交叉口汉魏花园营销中心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环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莱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莱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417370.42元及利息(利息以417370.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向原告**环莱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螺纹等工程材料,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给付部分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417370.42元。该四张承兑汇票可背书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23年3月21日。现上述四张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四张汇票确系**中***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中***置业有限公司无法查实四张汇票背书信息,希望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向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总金额为417370.42元,四张汇票分别为:票据号码230150300001020220922347788651,汇票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230150300001020220922347788602,汇票金额111006.68元;票据号码230150300001020220922347788619,汇票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230150300001020220922347788598,汇票金额106363.74元。上述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3月21日。收款人为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能否转让信息显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2月14日,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给付部分购销合同价款,将上述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环莱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环莱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诉至本院。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票据经连续背书至原告处,背书明确,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17370.42元及利息(以417370.4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莱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17370.42元及利息(以417370.4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环莱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56元,减半收取计3780.28元,由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常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