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终3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卫生院推荐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所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卫生院。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卫生院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增加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按一审诉求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连带归还本金94000元,不符合本案事实,应予改判。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归还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既有事实证据,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按月息3%计算,被上诉人***在此后出具的证明也认可借本金10万元,说明之前还的6000元系支付的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二、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应予支持。1、上诉人陈述还过6000元利息,且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也可以证实本金仍然为10万元。2、有被上诉人***的录音,其承认约定有利息。3、卫生院的说明及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借贷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综上,按照民间借贷习惯,综合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晶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借款人***系卫生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晶业公司应该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第三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让晶业公司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未作答辩。
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卫生院未作陈述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2、原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卫生院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河街卫生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于2015年1月3号偿还。借款人***借款日期:2014年11月3号”。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卫生院工程款,结款付:以付清。2015.5.26号***”。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卫生院(原许昌县河街乡卫生院)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兹证明2014年7月17日,我院病房楼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由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11月3号,实际施工人***资金不足,经我院人员介绍,向***借款壹拾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系我院医生,多次向***要钱,本金至今未还。因我院还欠工程款约三十万元未清,我院同意协助调解这起经济纠纷。特此证明。许昌县河街乡卫生院2017.1.10”。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未显示双方就借款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100000元-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真实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述借款的借款人或承诺对上述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因施工资金不足,经第三人卫生院人员介绍,***向第三人卫生院的医生***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本金是9.4万元还是10万元。2、利息是应按月息2%还是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焦点1,涉案本金应为10万元。一审卷宗中有一审法院确认署名为被上诉人***的借条、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借***10万元现金以及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将6000元认定为偿还的是本金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焦点2,上诉人一审主*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口头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故上诉人***主*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主*被上诉人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卫生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河南晶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3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航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
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