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招美、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525执保172号
申请人:**,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被申请人:*招美,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
被申请人: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8幢3单元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碧。
被申请人: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B1地块第1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马朝江。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招美、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川1525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招美、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如被申请人*招美、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志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凌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