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5民初1458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美,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经营建材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
被告:*小平,男,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8幢3单元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碧,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B1地块第1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马朝江,职务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招美、*小平、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云舟建司”)、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赋裕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小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招美、*小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宜宾云舟建司、四川赋裕建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招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宜宾云舟建司、四川赋裕建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招美银行卡上,被告*招美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招美、*小平、宜宾云舟建司、四川赋裕建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75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招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小平出具的承诺,拟证明被告*小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25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2017年11月2日支付的37500元中有12500元与本案有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出具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7年11月2日被告支付的125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2017年11月2日支付的25000元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归还的本金。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招美、*小平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日,被告*招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大致内容为:今向**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该借款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入*招美账户,月利率按2.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7年11月2日起到2017年12月1日止,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宜宾云舟建司、四川赋裕建司在担保人栏签章。原告按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招美的账户存入借款500000元,被告*招美收到借款本金后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招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小平与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达成协议:此笔借款与被告*招美是共同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其还款和违约责任。在此期间,*招美向出借人支付利息12500元,本金50万元未归还。后该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招美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属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招美、*小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宜宾云舟建司、四川赋裕建司在本案借款中系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宜宾云舟建司、四川赋裕建司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招美主张2017年11月2日支付原告的125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该12500元系归还的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招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由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招美、*小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姗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