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辖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B1地块第1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马朝江,职务不详。
**、**因与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二人的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的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骆廷伟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