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1254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容,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B1地块第**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俊,职务不详。
被告:李娟,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马朝江,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被告赋裕公司于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3月25日作出(2019)川0114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26日作出(2019)川01民辖终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管辖权异议裁定,本案由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追加被告李娟、马朝江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于8月1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容,被告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赋裕公司、马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赋裕公司、李娟、马朝江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赋裕公司、马朝江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赋裕公司因向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育才路等天府塘街改造工程投标需缴纳保证金而向**、**请求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二分五。2018年6月1日,**、**分别用周剑、**的账户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转账支付。之后,赋裕公司一直未对上述借款进行归还,李娟作为其中2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应当就该笔借款与赋裕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朝江作为另一笔2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及赋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就两笔借款均与赋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娟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系其配偶赋裕公司股东杨俊使用其名下银行卡替赋裕公司接收的案涉转款,该款是赋裕公司借的,应当由赋裕公司归还,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只是作为过账使用,案涉借款与其无关,对**、**的要求其与赋裕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
赋裕公司、马朝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马朝江系赋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杨俊系赋裕公司股东。李娟与杨俊系夫妻关系。杨俊因赋裕公司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找案外人代红梅作为中间人帮忙借款。2018年5月7日,代红梅联系**借款,并提供了李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412的账户信息作为赋裕公司保证金收款账户。**因代红梅提供的收款账户不是公司基本账户而要求代红梅发送公司及项目名称用以登记。随后,**通过其表弟周剑名下成都银行尾号为0660的账户向李娟名下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40万元并备注摘要“四川省长江造林局林业轮船运输公司整体搬迁技改项目投标保证金”,代红梅亦将赋裕公司于当日将该40万元作为保证金转账至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转款回单转发给**。同年5月31日,因“保证金回来了”,代红梅让**打个收条,于是**向代红梅发送了一份以收款人周剑名义出具的收到赋裕公司返回投标保证金40万元的《收条》,当日代红梅将李娟上述银行账户向周剑转款40万元的回单发送给**为凭。
2018年5月31日上午11时33分,因赋裕公司投标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育才路、康庄路、巧圣街及天府塘街改造工程项目需缴纳保证金20万元,马朝江通过其微信账号向杨俊发送消息“搞定保证金了给我回复一下我就把冯推了”。杨俊通过代红梅于当日下午再次向**提出借款,并依然以李娟的案涉银行卡号作为赋裕公司保证金收款账户。6月1日上午9时58分,**用周剑案涉银行账户向李娟案涉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并备注摘要“翠屏区李庄镇育才路等天府塘街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同日,杨俊收到转款后,通过李娟的案涉账户将该款转账给赋裕公司出纳邓志兵,邓志兵于下午1时13分向杨俊发送了投标保证金缴纳回执。代红梅亦于当日下午1时18分将赋裕公司于12时54分向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保证金20万元的转账回单发送给代红梅为凭。同年7月23日,**向代红梅催问上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是否退回,代红梅称“还没今天才问了的”,并发送其与杨俊的通话记录给**,**表示其项目上要用钱,希望代红梅帮忙催款。
另,2018年6月1日中午12时48分,案外人毕超作为中间人,同样以赋裕公司因投标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育才路、康庄路、巧圣街及天府塘街改造工程项目需于当天15点前缴纳保证金20万元为由向**提出借款,并向其发送赋裕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马朝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199的银行账户信息,要求其将20万元转至公司法人账户并备注为往来款。同时,毕超称利息转到**卡上,**要求将利息转到**卡上。随后,**于当日中午12时55分将20万元通过**名下成都银行尾号为6609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马朝江名下上述银行账户,并将转款回单发送给毕超。毕超于当日依约将0.5万元利息转账至**上述银行账户。
2018年8月14日,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翠屏区李庄镇育才路、康庄路、巧圣街及天府塘街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退还信息》,赋裕公司案涉20万元投标保证金已经退还完毕。2019年4月12日,赋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朝江变更为杨俊。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与代红梅、毕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周剑、**案涉转款的银行客户回单,**的银行流水明细,《投标保证金退还信息》,赋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周剑的证人证言;李娟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马朝江、邓志斌(兵)与杨俊的微信聊天记录,赋裕公司向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杨俊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赋裕公司、马朝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本案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出示在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查询的赋裕公司企业人员信息及案外人宜宾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弘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人员信息,拟证明赋裕公司企业人员不符合建筑行业要求,系空壳公司,属于非法逃避债务,应当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朝江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1.贷款主体方面,虽**、**基于夫妻关系共同向本院提出案涉借款的还款主张,且第二笔20万元借款是通过**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的,但从**与代红梅、毕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案涉借款均是向**个人提出的,本案中**的转款行为与周剑的转款行为都只是**履行出借义务的方式,故本院对**提出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2.借款主体方面,案涉两笔转款均是通过中间人以赋裕公司因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育才路、康庄路、巧圣街及天府塘街改造工程项目需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为由向**提出的借款,款项转入的账户也均不是公司的基本账户。其中,第一笔借款。杨俊作为赋裕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朝江让其为上述项目投标保证金寻求借款的情况下,使用其配偶李娟的银行账户,通过中间人代红梅向**提出借款,并将收到的款项随后转入赋裕公司出纳邓志兵名下银行账户,邓志兵将该款通过赋裕公司账户转账给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随即将投标保证金缴纳回执发送给杨俊为凭。杨俊将保证金缴纳情况反馈给代红梅,代红梅亦立即将保证金缴纳凭证发送给了**。鉴于上述借款过程不论从逻辑上还是证据显示的各时间节点上来看,都能够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加之该笔借款之前,赋裕公司关于四川省长江造林局林业轮船运输公司整体搬迁技改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也是通过上述方式向**借款并于保证金退回后返还借款的,且两次借款的转款凭证上均备注了相应的保证金项目名称,足以认定赋裕公司与**之间存在这样的借款习惯。杨俊受赋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朝江委托对外借款用于支付该公司投标保证金,**依约交付20万元借款后该款也实际用于赋裕公司相应投标项目的保证金交纳,该笔转款应当认定为赋裕公司的借款,**与赋裕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赋裕公司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于2018年7月23日委托中间人代红梅向赋裕公司股东杨俊进行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有权要求赋裕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故对**诉请赋裕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主张李娟系收款人、马朝江系赋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赋裕公司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李娟仅是赋裕公司股东杨俊用来接收案涉借款的银行账户户主,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或保证人;而马朝江虽为赋裕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但**所出示的案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朝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本案中对李娟、马朝江的上述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要求李娟、马朝江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虽案外人毕超作为中间人向**提出赋裕公司因投标上述工程项目需缴纳保证金20万元并提供了赋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朝江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号,**也依约将款项支付完毕,但毕超联系**借款的时间是2018年6月1日中午12点48分,**转款支付该笔借款是在当日12点55分,在毕超提出借款之前,赋裕公司就已经于当日上午9时58分通过李娟的账户收到了代红梅联系**所借上述2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于当日12点54分成功转账给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个公司对同一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只需缴纳一次,虽**陈述毕超对两笔借款均用于同一项目的解释是赋裕公司投标上述项目需找其他公司帮忙参与竞标,但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转款备注亦是“往来款”,且**除提交毕超向其提出赋裕公司需借款缴纳保证金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向马朝江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赋裕公司营业执照外,并未出示其他足以证明第二笔借款系赋裕公司所借或者马朝江作为赋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缴纳保证金并在收到款项后实际用于公司保证金缴纳或其他经营的证据。马朝江亦未到庭答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转款的借款主体系赋裕公司。故第二笔借款不应认定为赋裕公司的借款,应认定为马朝江的个人借款。马朝江通过毕超向**所借款项久拖不还,**有权向其主张还款,故对**要求马朝江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赋裕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如上所述,第一笔借款系赋裕公司通过杨俊、代红梅向**所借,**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赋裕公司拖欠借款且经催收后仍未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要求赋裕公司以第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催收该笔借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关于利息的诉请支持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第二笔借款系马朝江通过毕超向**所借,虽**举证证明毕超作为中间人在其交付借款后向其转账支付了0.5万元利息,但并不能证明该利息即为**所述的1个月利息,无法计算出相应的利息标准,双方对利息支付实为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与上述第一笔借款之利息支付同理,对**要求马朝江以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结合**向本院起诉催收该笔借款且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的事实,本院对该利息主张依法支持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应扣除已经支付的0.5万元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马朝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0.5万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413万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0.284万元,共计0.697万元,由**负担0.097万元,四川赋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3万元,马朝江负担0.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家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