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025财保63号
申请人: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球溪镇马鞍山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唐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资中县。
被申请人: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1楼110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家。
申请人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12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公司并以自有的混凝土罐车川K5××××(车辆识别代号:LS1D231B9G0541246)、川K53××××(车辆识别代号:LS1D231B4G0541235)两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等值财产或冻结其在金融机构存款价值120000元;
二、查封申请人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混凝土罐车川K5××××(车辆识别代号:LS1D231B9G0541246)、川K5××××(车辆识别代号:LS1D231B4G0541235)两辆。
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周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