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4民初3010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内江市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1楼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RC4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0450元,并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395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威远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威远穹隆旅游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石板河景区建设花样石板河等水泥工程设施(石板河一期二段拦河坝工程系该工程的组成部分)。2019年3月,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找到原告商量购买混凝土C20、C15用***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双方口头约定460元/立方米(含运费),原告要求签订供应合同,**称工期紧,边供货边完善合同,但迄今为止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查看案涉工地(**告知系**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后,自2019年3月10日起便安排人员陆续向该工程项目工地提供约定品种的混凝土,2019年4月18日,双方经协商将价格调整为470元/立方米,期间多次对账,因中途一直未付款,原告就告诉**将停止供货,后被告**作为被告**公司案涉项目总负责人联系到原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并承诺几天后付款。截止到2020年1月21日,原告累计供货5377立方米(合计货款2500450元),被告**通过其他人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5万元,现尚欠115045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在最后一张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作为案涉债务加入人,应当与被告**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系**公司承建,商混也用于工地,使用方为**公司,案涉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不让**离开,其签字也是作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并非债务加入,且对账单上的金额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约定,对其标准不认可。 被告**公司辩称,1.我司中标工程系威远穹隆旅游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石板河景区施工二标段,我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双方系原告与**或**;2.**不是我司工作人员,**系我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非履行公司职责,**也未代我司付过相关款项,我司也并未向**付过款;3.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10万元,我司已向有正规合同的出卖人(非原告)支付276万元商混款项,原告现主张250万元的商混款,明显不符常理,且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也未开具发票,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提供的《威远国资公司合同审查审批表》中“对方当事人”栏载明“单位名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协议)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主要内容概述”栏载明“威远穹窿旅游(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石板河景区建设花样工程石板河等水利工程设施,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合同价格为:4159700元,工期为90个日历日”。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全称):威远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威远穹窿旅游(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石板河景区建设花样石板河等水利工程设施。2.工程地点:威远县连界镇……5.工程内容:威远穹窿旅游(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石板河景区建设花样工程石板河等水利工程设施新建……”。 被告**、**公司对上述审查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称,案涉工程确由**公司承建,**公司于2019年1月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底完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系2021年1月25日。 2、原告提供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混凝土送货对账单》,载明“一、购货方(工地名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板河工程一期(二段)拦河坝工程……三、送货情况……四、本次对账结果:1、本次对账总方量:734m32、本次对账总金额:337830.00元3、已付货款:0元4、截止2019-3-31购货方共计欠本公司货款337830.00元”。该对账单“购货方(工地方)代表对本次对账结果确认签字”栏处手签“***”,“送货方(工地方)代表对本次对账结果确认签字”栏处手签“**”。 原告提供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混凝土送货对账单》,载明“一、购货方(工地名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板河工程一期(二段)拦河坝工程……三、送货情况……四、本次对账结果:1、本次对账总方量:3234m32、本次对账总金额:1500840.00元3、已付货款:0元4、截止2019-4-30日购货方共计欠本公司货款1838670.00元”。该对账单“购货方(工地方)代表对本次对账结果确认签字”栏处手签“***2019.5.01”,“送货方(工地方)代表对本次对账结果确认签字”栏处手签“******”; 原告提供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混凝土送货对账单》,载明“一、购货方(工地名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板河工程一期(二段)拦河坝工程……三、送货情况……四、本次对账结果:1、本次对账总方量:867m32、本次对账总金额:407490.00元3、已付货款:1000000.00元4、3月10日-5.31日累计产量4835方、金额246160.00元、付款1000000.00元5、截止2019-5-31日购货方共计欠本公司货款1246160.00元”。该对账单“购货方(工地方)代表对本次对账结果确认签字”栏处手签“***2019.06.03”,“送货方(工地方)代表对本次对账结果确认签字”栏处手签“***”。 原告提供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混凝土送货对账单》,载明“一、购货方(工地名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板河工程一期(二段)拦河坝工程……三、送货情况……四、本次对账结果:1、本次对账总方量:401m32、本次对账总金额:188460.00元3、已付货款:0元4、累计产量5236方5、截止2019-6-30日购货方共计欠本公司货款1434620.00元”。该对账单“购货方(工地方)代表对本次对账结果确认签字”栏处手签“***2019.7月5日”,“送货方(工地方)代表对本次对账结果确认签字”栏处手签“***”。 原告提供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8日的《混凝土送货对账单》载明“一、购货方(工地名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板河工程一期(二段)拦河坝工程二、结算时间: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8日三、送货情况……四、本次对账结果:1、累计方量:5357m32、累计金额:2491050.00元3、累计已付货款:1200000.00元4、截止2019-8-31日购货方共计欠本公司货款:1291050.00元”。该对账单“三、送货情况”列表下部手签注“此单作为结算依据本款项按投控集团支付工程款,按所有欠款的同比例支付”,“1291050.00元”(加盖手印)手签下划线后又签注“核实此款”,“购货方(工地方)代表对本次对账结果确认签字”栏处手签“**(加盖手印)**(加盖手印)511011197610××××(加盖手印)”,“送货方(工地方)代表对本次对账结果确认签字”栏处手签“**2019.11.29”。该对账单“三、送货情况”所记载的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所送货物标号、方量、金额与原告提供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混凝土送货对账单》中“送货情况”栏所记载的货物标号、方量、金额均一致。 原告称,其与**商谈供应混凝土事宜时,**明确告知原告其系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所购混凝土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上述对账单系原告方制作,对账单上签名的***系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现场收货代表,***系原告工作人员;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8日的《混凝土送货对账单》上手签注的“此单作为结算依据本款项按投控集团支付工程款,按所有欠款的同比例支付”系**亲笔书立,“1291050.00元”手签下划线、“核实此款”及“****511011197610××××”均为被告**书立,四处加盖手印也系**所为。被告**质证称,***系案涉工地人员,原告供货过程中,因原告催收款项才与原告相识;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8日的《混凝土送货对账单》上的“****511011197610××××”确系其书立,因**曾经使用**一名,故在该对账单上签注了“****”,对该对账单上所列金额不认可。被告**公司质证称,**、***不是**公司工作人员,**确系**公司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在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8日的《混凝土送货对账单》上签名受到原告胁迫,**及**签名仅能约束原告与**、**。 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记载,客户名称为四川**建设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石板河风景区工程一期(二段),砼标号为C20,本车方量12m3,累计方量为20m3,收货人为***。原告称,2019年12月4日提供的20m3混凝土系因案涉工程于12月收尾时应被告要求供货,按约定单价470元/方计算,货款应计算为9400元;***系**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平时负责守夜帮忙。被告**质证称,对其该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3、原告提供的《明细概要》显示,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账号为×××19)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户名为**(账号为×××68)转款200000元。 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分别显示,5月24日11时12分,尾号0819的账户收到户名为**(账号尾号为1968)转款400000元,其转款备注为代**付商混款;5月25日10时08分,尾号1939的账户收到户名为**(账号尾号为9684)转款200000元,其转款备注为代**支付商混款;5月25日10时46分,尾号1029的账户收到户名为**(账号尾号为9684)转款200000元,其转款备注为代**付商混款;7月9日11时21分,尾号1939的账户收到户名为**(账号尾号为1968)转款150000元;7月9日11时26分,尾号1939的账户收到户名为**(账号尾号为1968)转款50000元;1月22日16时11分,尾号1939的账户收到户名为**(账号尾号为0326)转款15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上述7笔共计135万元转款均系被告**公司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系原告所经营,其中5月25日的一笔20万元系转款到原告会计***个人账户,其余款项均转款到原告个人账户。被告**辩称,对转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转账流水中备注的代**付款的内容有异议,案涉工地并非**的。被告**公司辩称,对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仅作为我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而并未代我司付过相关款项,我司也并未向**付过款,且其中三张转款备注均备注代**付款,而并非我司,其均系**的个人行为。 4、原告提供的其与微信号“×××pp”的微信(昵称为奔儿亮、原告备注名为***)聊天截屏显示,2019年3月25日,原告称“**,你好我们的合同你们刘总带下来没有?”,2019年3月26日,“×××pp”称“还没有带下来,他们这段时间都没下来,在内江比较忙”,原告称“好的我们今天设备公司从成都下来大检修,后天恢复正常供应”;2019年4月11日,“×××pp”称“余总,明天你们打完了下午过来我们要18车料。后天我们要21车料”;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pp”发送了一张7月份的对账单,2019年8月17日“×××pp”称“嗯嗯,没有问题”。原告称,该微信截屏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 原告提供的其与微信号“×××er”的微信(昵称为A韵涵爸、原告备注名为**项目经理)聊天截屏显示,2019年4月26日,“×××er”称“投控给我说五一前应该没问题。明天老板些商量一下咋个搞。”,原告称“好的那明天咋子安排?我这边刚刚打完混凝土”,“×××er”称“你明天可以给我安排垫混凝土过来嘛,量我喊奔奔给你报。”,原告称“闵总,混凝土这几天我能供,到月底的话肯定要超过200万,明天你们老板些再沟通一下嘛,月底至少要付50万给我”,“×××er”回复称“明天我们这里不到两百方钱的事我给老板尽量说,老板也难处。我喊投空给**说我一下。尽量还是保证供料。”;2019年5月9日,原告称“哥哥,好久拿钱钱哦”,“×××er”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发送了一张转账提交成功的截图,原告称“已经收到了,这个经营部是我的”;2019年5月20日,原告称“我的哥,合同呢”,“×××er”称“下午带过来”,原告称“好,放到你们工地项目部嘛钱也回来啦?”,“×××er”称“到公司了,公司还有几天到**账上。**这周把它跑下来。”。原告称,该微信截屏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 原告提供的其与微信号“×××30”的微信(昵称为Wcc-王、原告备注名为**公司王总)聊天截屏显示,“×××30”称“**公司,王工”、“麻烦发个对账单哈”,2019年9月27日,原告称“好”并发出上述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四份《混凝土送货对账单》,“×××30”称“你好,签字这个***是工地上收材料的?7月份是多少呢?”,原告回复称“是的”,“×××30”称“那你把前期你们付给他的120万的凭证发给我一下”;2019年10月17日,原告称“我想咨询一下拦河大坝的事情怎么处理?”,“×××30”称“你先和李老板沟通,后期项目上回来钱了,我这边监督付款到位,避免资金流失”;2019年11月14日,原告称“王总,打扰一下,拦河大坝又在喊打混凝土了”,“×××30”回复称“然后刘老板咋说的嘛”,原告称“是**跟我联系的,他只说打了好验收,其它的没说”;2020年1月21日,“×××30”称“余老板,要把你们的结算单和身份证带上哦”,2020年1月22日,原告发出收款15万元的凭证并称“钱已收到,**”。原告称,该微信截屏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王工(具体名字不详)的聊天记录。 被告**称,不清楚该三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称,该三份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并无关联。 5.被告**公司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记载,被告**公司与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蓉鑫建材经营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蓉鑫建材经营部向**公司位于威远穹窿旅游(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石板河景区2标段的项目供应河沙、石子、木板,材料价约38.5万元。被告**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显示,被告**在该入库单收货人栏处签名。**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19年7月5日,**公司向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蓉鑫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380502元,其用途栏记载为砂石、木板、石子; 被告**公司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记载,被告**公司与***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筑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司位于威远穹窿旅游(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石板河景区2标段的项目供应水泥,材料价约70万元。被告**公司提供的《***筑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3-5月混凝土供应对账单》(2019年5月30日)记载,项目名称为威远穹窿旅游(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石板河景区二标段,使用单位为**公司,该供应对账单尾部载明“汇总:2018年3月-5月,威远穹窿旅游(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石板河景区二标段共用混凝土3257方,共计1590220.00元,已付款1384852.00元,剩余未付款205368.00元”,该供应对账单底部“供货方”栏处手签“陶xx2019年5月30日”并加盖***筑商贸有限公司印章,“需方”栏处由**签字确认。**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3日向***筑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5万元、254852.50元、78万元、36万元,其用途栏均记载为水泥; 被告**公司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记载,被告**公司与内江市市中区烁辉建材经营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内江市市中区烁辉建材经营部向**公司供应水泥、河沙、石子,材料价约64.4万元。**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9日向内江市市中区烁辉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407500元、20万元、34380元,其用途栏分别记载为河沙、石子、水泥、劳务费。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筑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3-5月混凝土供应对账单》及《入库单》中均有**签名,说明**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确认对账金额等;被告**质证称,对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原告主张的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而非被告**,理由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商谈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宜时,**明确告知原告,**系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所购混凝土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原告也要求**签订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称因工期紧,要求原告边供货边完善书面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在原告供应案涉混凝土过程中,原告通过微信催促二人要求提供案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原告上述陈述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供的5张《混凝土供货对账单》所记载的购货方名称均为被告**公司。可见,原告内心确认与其形成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公司而非**个人; 其次,被告**称,在原告供货过程中,因原告催收款项与原告相识,结合原告与**聊天记录中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所称“闵总,混凝土这几天我能供,到月底的话肯定要超过200万,明天你们老板些再沟通一下嘛,月底至少要付50万给我”、2019年5月9日所称“哥哥,好久拿钱钱哦”和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收取第一笔案涉混凝土货款20万元的事实,能够印证,原告所陈述“在供货期间,因对方未给付混凝土货款,原告提出暂停供货,被告**遂联系原告要求继续供货并承诺随后付款”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要求原告继续供货的行为,系**对原告与**协商建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的该确认行为的实质是原告与**就案涉混凝土买卖达成一致意见。考量被告**公司提供的《入库单》、《***筑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3-5月混凝土供应对账单》,该两单据上均由被告**以被告**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也依据该两份单据支付相应货款,充分说明,被告**系被告**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执行工作任务,且被告**公司对**系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予以肯定,故,**的上述确认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执行其工作任务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的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对原告与**协商建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系与被告**公司形成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2019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对账单》(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8日)以购货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板河工程一期(二段)拦河坝工程代表的身份对该对账单上所载各项数据签字予以确认,也系代表被告**公司执行其工作任务的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而**的该签字确认行为系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因案涉工程项目混凝土买卖形成合同关系的再次确认,也系对该对账单上所载的“原告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8日陆续向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共计5357m3、累计货款金额为2491050.00元、截止2019年8月31日累计已付货款为1200000.00元、欠原告货款共计1291050.00元”等事实的确认。 综上,原告因案涉混凝土供应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公司。 二被告辩称,被告**在《混凝土送货对账单》(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8日)签字确认,系受到原告胁迫,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二被告主张的胁迫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被告**、**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被告**公司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公司系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承担给付约定混凝土货款的民事责任。经被告**公司案涉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确认,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总额为2491050.00元,扣除原告已获得货款135万元,被告**公司还应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141050元(2491050.00元-13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未对案涉混凝土价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公司2019年8月8日即收到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批混凝土时向原告支付案涉混凝土价款2491050.00元,但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混凝土价款11410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自2020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未给付剩余混凝土价款为计息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称,被告**在《混凝土送货对账单》(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0至2019年8月8日)签字的行为系其对案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债务加入系一种明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加入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须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作出,被告**在该《混凝土送货对账单》签字仅系其代表被告**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其并未作出对案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签字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混凝土价款的共同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混凝土货款940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2月4日所供20m3,的货款9400元,原告仅提供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的《混凝土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虽有收货人***的签字,但被告**公司对原告所称***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的《混凝土送货单》,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9400元混凝土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4105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未给付货款为计息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5.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的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的903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如逾期未主动到本院交纳,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