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3民初401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
原告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8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
被告:***,男,生于1973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男,生于1965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理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机械安装、安电、民工工资1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在汉源县中标九襄-宜东美丽乡村道路改造工程,原告在该工程***至大堰段做抗滑桩等工作,2020年3月13日进场至6月18日退场。8月13日,班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给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一张欠条,共欠原告129500元(壹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载明收款人为**、***,欠款人为******。并备注在抗滑桩班组转交给项目部后15天内把上述所有款项付清。由于公司项目部未按照约定付清该款项,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中***只是一名普通管理人员;2.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名不是以欠款人的名义,而是以证人签名;3.被答辩人至今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1.***仅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与***和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在欠条上的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的签字,而不是欠款人;3.答辩人和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2020年10月13日,被答辩人向我班组进行结算,还剩余工程款34965元。结算后,答辩人分别于2020年11月8日和12月9日,委托***向被答辩人共计转款14000元,扣减2020年8月12日为被答辩人垫资的空压机维修款1000元后,尚欠被答辩人19965元。后从项目部查证,2020年6月22日,被答辩人从项目部借款22000元,扣除后,被答辩人还多领了203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在汉源县中标九襄-宜东美丽乡村道路改造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原告**、***合伙从被告***手中转承包了部分劳务,负责在××镇××段做抗滑桩工程,于2020年3月13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6月18日完毕退场。2020年8月13日,二原告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二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今于2020年8月13日因九襄-宜东美丽乡村道路修建抗滑桩班组***身份证号:510922196505××××,***身份证号:510922197311××××,工程项目剩余总资产20%,69535元(陆万玖仟***拾伍元),在**退场转接材料、机械、修便道、误工、安电合计47465元(肆万柒仟肆佰肆拾伍元),上述两项合计117000元(壹拾壹万柒仟元整)。挖机租金一个月17000元。空压机吊机等两套设备,一个月租金6000元。借支10500元,17000+6000=23000元-10500元=12500元,总合计:117000元+12500元=129500元(壹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收款人:*****欠款人:******中证人:**2020年8月13日备注:在抗滑桩班组转交给项目部后15天内把上述所有款项付清。被告***、***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及***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与二原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剩余20965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收条、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等。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欠款应由谁来清偿和欠款金额的认定。1、二原告从被告***处转承包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并组织工人完成了相应工程的事实清楚,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共同欠款人,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还剩余20965元未给付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四川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项,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抵扣被告***、***应付二原告的工程款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可以抵扣欠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096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09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沈 艺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