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81民初5546号
原告:***,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被告: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台山市台城双亭街八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727054552P。
法定代表人:甘伟明。
原告***与被告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设计院向***支付2000年1月至2004年1月的生活费共59520元;2.判令建筑设计院向***支付2001年7月至2004年1月的双倍工资共551622元;3.判令建筑设计院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02261元;4.判令建筑设计院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03392元。事实和理由:1.***的原工作单位是台山市第一建筑设计院,经历合并、改制后,更名为建筑设计院,因此建筑设计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于2021年8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至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尚不足一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工作单位台山市第一建筑设计院在1999年12月口头通知***不用上班并从2000年1月起停发工资,且没有向***支付生活费。但第一建筑设计院从未书面通知***待岗且未说明原因,***亦未主动辞职。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筑设计院无故不安排***工作,应向***支付2000年1月至2004年1月的生活费59520元。4.***个人档案中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建筑设计院从未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筑设计院因冒签劳动合同,应向***支付双倍工资。至于工资数额问题,因双方均无法举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以现在的人民币值来计算,根据社保局发放职工养老金的标准,***的月工资应按2020年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9193.70元计算,2001年7月至2004年1月共30个月的双倍工资为551622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筑设计院从未向***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建筑设计院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向***支付双倍赔偿金202261元。6.因建筑设计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0339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建筑设计院以现在的人民币值从2004年2月至现在补发1万红股的红利以及孳息给***。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同一事项,涉案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一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慧媚
书 记 员 陈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