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81民初3395号
原告:***,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玲,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与原告是父女关系。
被告: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台山市台城双亭街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甘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台山市台城双亭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威,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冬兰,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3月,工作年限为35年,学历为大学本科,工程师的任现职时间为1988年2月;2.判令被告按现在的人民币值补足基本工资的差额给原告【基本工资的差额按照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3月,学历为大学本科,工程师的现任职时间为1988年2月,从1981年6月至1999年11月重新计算原告的基本工资应发的金额-已实际发放的金额。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3.判令被告以现在的人民币值补足事业退休生活补贴给原告【事业退休生活补贴按照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3月,学历为大学本科,工程师的任现职时间为1988年2月重新计算得出应发的补贴金额-已实际发放的补贴金额,从1999年12月起补发,补发至原告的生活补贴以正确的金额发放时止】;4.判令被告以人民币值双倍向原告支付因篡改原告的工龄、学历等而克扣了职务工资而需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5.判令被告以现在的人民币值双倍向原告支付因克扣了级别工资而需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判令被告以现在的人民币值双倍向原告支付因克扣了事业退休生活补贴而需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7.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21×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现在的人民币值(从1979年2月至1999年11月共20年9个月),现在的人民币值是以【上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当年当月原告的应发基本工资或生活补贴】得出的数值;8.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克扣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事业退休生活补贴而导致原告应得的财产损失以及原告及其抚养人40多年来的生活质量、健康以及寿命的损失【此损失参照(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来计算,即=3×43×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现在的人民币值[从1979年2月至2021年8月共42年6个月]】;9.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原告的个人档案中,除1999年的工资审批表及《干部退休审批表》外,其他年份的级别工资一栏均无填写,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级别工资,而级别工资亦属基本工资,是必须支付的,故原告应以正确的学历、工龄以及工程师任现职时间以现在人民币值补足级别工资给原告;另被告多次篡改原告的工龄、学历等档案信息而导致少发了原告的职务工资,以上两项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故应以正确的学历、工龄以及工程师任现职时间以现在人民币值补足基本工资及事业退休补贴给原告,还应向原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克扣的部分工资及补贴导致原告应得财产受损,原告及其抚养人的40年来的生活质量、健康及寿命受损,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2001年3月台山市建筑设计院一、二院合并成为台山市建筑设计院,而台山市建筑设计院于2004年3月改为股份制更名为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承继了台山市第一建筑设计院和台山市建筑设计院的债权债务,故建筑设计院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台山市第一建筑设计院的隶属和主管单位均为台山市建设局,即今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以住建局也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与建筑设计院公司共同承担直接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筑设计院的前身是原台山第一建筑设计院,系事业单位法人,2000年11月9日经台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改制为企业。原告***作为原台山第一建筑设计院在编专业技术人员,双方之间属于人事关系,本案发生的纠纷依法应属于人事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针对其在原工作期间的工龄计算、职级评定问题有异议,导致其原工资待遇及退休后养老金计算有误,既不属于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如原告***认为其原工资待遇计算有误,可向相关的主管部门寻求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儒洲
人民陪审员 陈锦辉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袁美玲
书 记 员 罗韵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