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
法定代表人:甘伟明,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00年1月至2004年1月的生活费共66048元;2.判令建筑设计公司因冒签劳动合同而需支付2001年7月至2004年1月的双倍工资551622元;3.建筑设计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而需双倍支付赔偿金202261元;4.建筑设计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共303392元;5.建筑设计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金共23392元;6.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2408元;7.建筑设计公司二倍赔偿17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共51600元;8.建筑设计公司三倍赔偿冒领***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共17028元;9.建筑设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冒领的1043.40元(以当时的200元币值折算);后又变更为建筑设计公司支付五年的慰问金6754.60元(以当时的1000元币值折算)。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中,***与台山市第一建筑设计院及合并后的台山市建筑设计院的人事关系持续至2004年1月,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系是因企业改制所产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4年1月19日作出的台府办函[2004]15号《关于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改制方案的复函》可知,台山市建筑设计院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当事人对于该企业改制的性质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系政府主导、指令下的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所提的问题应由当事人向原台山市建筑设计院开办部门或者上级单位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1民初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潘丽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顾 晏
书 记 员 杨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