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266***与徐州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11民初7266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段庄广场西侧西城华庭4号楼1-7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与被告徐州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2月2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工友***、***、***、***等10余人随同木工代班工头***一起到被告承建的徐州重工营销楼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工资300元/日。2019年4月8日上午10时,原告***在工地一楼拆模时被楼上掉下的模板砸中腿部,当时工地负责人只让原告在工棚休息。次日凌晨,原告疼痛难忍被送到徐州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前上缘撕脱性骨折,软组织挫伤、膝盖积液等。治疗3日后,代班工头支付的医疗费用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导致医院停止用药,原告被亲友从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转至天长市大通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现伤愈出院但留下残疾。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就确认劳动关系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徐州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广德路99号,原告受伤地点亦在经济开发区,因此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经本案移送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住所地应指该用人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徐州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虽然为徐州市泉山区段庄广场西侧西城华庭4号楼1-712室,但被告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及经营场所为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广德路99号,且经本院核实被告确实不在西城华庭4号楼1-712室办公经营;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供劳动及受伤地点均在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的徐州重工营销楼工地,故本案无论是依用人单位所在地还是依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应由徐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因此,被告徐州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州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