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词,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鹿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城关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10465096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国浩律师(***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华晨保险理赔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中华南大街**壹江国际**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843045263。
法定代表人:樊士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丽,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贺,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鹿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泉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市华晨保险理赔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词、鹿泉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单金泰、被上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丽、王亚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二建、***上诉请求:一、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错误:(一)二上诉人不应作为被告。1.***不应当作为一审被告。本案中借款人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95年4月进行了企业改制,1997年3月20日申请注销,未经依法清算。很明显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均不是***。要求***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2.鹿泉二建亦不应当作为被告。上诉人鹿泉二建系***与另一股东于1997年4月28日申请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实物出资,另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该公司与原借款人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没有承继关系。3.关于案涉债权的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查明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未通知债权人即办理注销,被上诉人提交的注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清算组织为鹿泉市建设局。本案的债权人应向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二)交通银行提供的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形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以邮局工作人员的实际送达结果为依据,而不能以发件人的主观信赖意识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了7份交通银行提供的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前五份均没有邮局盖章,无法证明已经交邮。2、被上诉人提交的EMS邮件详情单显示的寄件人是交通银行鹿泉支行。但交通银行鹿泉支行成立于2006年3月。当时就没有交通银行鹿泉支行,有关人员涉嫌伪造证据。(三)交通银行***分行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收到贷款15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借到款项。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但是借款凭证的收款单位是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称不一致,无法支付和收到合同款项。(四)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利息远远高于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九和逾期加收百分之二十的利息,计算可知逾期后的年息为百分之十二点九六,交通银行***分行2004年转让时即便以十年计算利息应为194.4万元,低于交通银行***分行计算的208万元利息。按照交通银行的计算208万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也不可能从2004年到2018年产生702万元的利息。通过计算可知一审法院计算年利率超过了百分之二十五,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上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借款的期限为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3月30日,到期后未进行清偿,从此时起,作为债权人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就案涉借款提起借款合同之诉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5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中断为由为被上诉人延续时效,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系针对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情形下所作的相关规定,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属集体企业,显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19】254号通知中明确指出,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在判决中引用,否则就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
华晨公司答辩称,一、***、鹿泉二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出售转让协议公证书之条款,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购买人***负责。根据从鹿泉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鹿泉二建筑工程公司(原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获鹿二建)档案显示:1995年4月进行改制,1997年3月20日申请企业注销,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住。住所地:城关二街业申请注销事由中载明:因企业体制改革,主管部门城建局于1995年4月8日将获鹿二建出售给购买人***。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附件中债权债务清算情况证明载明:“根据出售转让协议公证书之条款,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购买人***负责。”根据出售转让协议公证书之条款,***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购买者,在获鹿二建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鹿泉二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购买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于1997年5月8日成立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市鹿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鹿泉二建),获鹿二建注销后,***成立了现在的鹿泉二建,鹿泉二建与获鹿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营业范围也相同,且鹿泉二建仍然使用获鹿二建的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所以鹿泉二建应当对获鹿二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1995年至2004年交通银行通过邮政快递向获鹿二建邮寄催收材料的邮政快递单及2004年至2018年之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每两年内的报纸催收公告。1.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该条重点在于主张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在邮政公司没有向交通银行退回函件并说明不能送达的情形下,交通银行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函件会及时、确定地到达收件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到达”的情形,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催收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邮政快递单,故上诉人主张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对报纸公告,二上诉人在庭审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公司法》在1994年7月1日实施,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1995年4月进行改制,其改制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没有通知债权人交通银行,亦未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因此,交通银行对其改制、注销是不知情的,还款义务人的变更是不知情的,其权利受到侵害是不知情的。故交通银行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每两年内在报纸上向获鹿二建进行催收并无不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到鹿泉区行政审批局调取获鹿二建的档案材料才知道本案的借款义务人变更为本案被告,故被上诉人对***、获鹿二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调取档案时起算,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3.关于邮政快递单是否伪造的问题。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存在较大差异。交通银行***鹿泉支行的档案材料显示,交通银行***鹿泉支行最初的名称为“交通银行***分行第三办事处”,在1999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下发文件,“交通银行***分行第三办事处”变更为“交通银行***市鹿泉支行。”在1999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下发文件,“交通银行***市鹿泉支行”变更为“交通银行***分行鹿泉支行”,在2005年9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交通银行***分行鹿泉支行”变更为“交通银行***鹿泉支行”。所以,交通银行鹿泉支行并不是成立于2006年,所以,答辩人提交的邮政快递单是真实的。三、关于利息的计算。1.关于利息计算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上限的问题。本案属于金融借贷合同纠纷,金融借贷利息计算依据的是双方借贷合同及国家银行借贷管理规定,合同约定本金150万元,月息千分之9,按季结算,随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对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借款期间是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3月30日。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46号)规定:“凡是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都要按中国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记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记收复利。”《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融资产公司有权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民间借贷指的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不同,所以本案非民间借贷,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的上限。2.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上诉人称在从交通银行***分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之日起,利息不应再计算。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交通银行债权转让清单和信达资产公司的利息计算表。其中,交通银行债权转让清单中利息计算从1995年3月30日至2004年3月20日。信达资产公司的利息计算表从200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有权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的,当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时利息不再计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到2018年6月30日,该时间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新岸控股时计算的利息,2018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再主张。所以被上诉人主张计算到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市分行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时利息就不应再计算的主张都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贷的款项没有用于自己公司经营,而是由获鹿县城建总公司所用。这也证明,上诉人认可其已收到款项,如果没有收到款项,上诉人如何会知道款项的去处?所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没有任何争议的。关于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因当时获鹿县变更为鹿泉市,所以由获鹿二建变更为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且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为同一个公司。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称在法(2019)254号通知中明确指出,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该法(2019)254号通知也明确载明了《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进行说理,符合相关规定,所以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华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11.299401万元,合计1061.299401万元(以上本息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2月29日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交通银行***分行签订1994年信流字第312020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9‰,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1994年12月30日起至1995年3月30日止。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乙方毋需通知甲方,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乙方按银行按照规定加收20%的利息。1994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分行向获鹿二建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获鹿二建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自1995年至2004年交通银行鹿泉支行七次通过EMS向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寄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分行将其对获鹿二建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债权清单写明:债权本金余额(截止2004年5月31日)150万元,表内外利息余额(截止2004年3月20日)208.687115万元。自2004年至2010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四次在河北经济日报、河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债务人中有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2010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2010]284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已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2012年至2018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债务人中有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2019年5月1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新岸控股2号香港有限公司,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8年6月30日,转让标的为债权截至基准日本金150万元,债权截至基准日利息911.299401万元。2019年5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2019年8月13日,新岸控股2号香港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8月23日在中国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2019年10月31日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11月12日在中国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
另查明,在***市鹿泉区调取的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获鹿二建)档案显示:1995年4月进行改制,1997年3月20日申请企业注销,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住。住所地:城关二街业申请注销事由中载明:因企业体制改革,主管部门城建局于1995年4月8日将二建公司出售给购买人***。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附件中债权债务清算情况证明载明:根据出售转让协议公证书之条款,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购买人***负责。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没有通知债权人。
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5月8日成立,根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住。住所地:城关二街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企业名称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时间为1979年7月8日。在2014年11月5日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市鹿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994年12月29日获鹿二建与交通银行***分行签订的1994年信流字第312020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涉案债权在每次转让过程中,各个债权人均在省级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催收公告,应认定为已经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合法,原告系本案合法的债权人。
关于被告***、鹿泉二建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25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第26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获鹿二建改制由***购买,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故对获鹿二建的借款,***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告鹿泉二建与原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均为城关镇二街,营业范围均为建筑、安装,且鹿泉二建仍然使用获鹿二建的建筑施工资质。故鹿泉二建应对获鹿二建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至2004年3月20日交通银行计算利息数额为2086871.15元,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计算利息表格(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数额为7026122.86元。被告辩称从交通银行***分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之日起,不应再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原告计算利息至2018年6月30日,该日期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转让给新岸控股2号香港有限公司时计算的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质证意见分两部分:1、被告辩称1995年至2004年交通银行向获鹿第二建筑公司邮寄催收材料的邮政快递单,没有人签收、获鹿第二建筑公司没有收到,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该条重点在于主张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交通银行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获鹿第二建筑公司寄送主张权利的函件,说明其积极行使了权利,而在邮政公司没有向交通银行退回函件并说明不能送达的情形下,基于对邮政公司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交通银行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函件会及时、确定地到达收件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到达”的情形,故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被告辩称2004年至2018年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每两年内的报纸催收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催收的对象为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本案二被告,对二被告不产生诉讼时效连续性和中断的作用。《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公司法》在1994年7月1日实施,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1995年4月进行改制,其改制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鹿泉二建(原获鹿二建)改制过程中并没有通知债权人交通银行,亦没有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交通银行对其改制、注销是不知情的,在其逾期未偿还贷款时,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受损,交通银行可以明确的还款义务人就是鹿泉二建(原获鹿二建),故交通银行以及之后的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每两年在报纸上向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获鹿二建)进行催收,并无不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在起诉前到行政审批机关调取鹿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获鹿二建)的档案材料才知道涉案借款的义务人变更为本案被告,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调取档案时起计算,按此期间计算,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判决如下:一、被告***、***市鹿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市华晨保险理赔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11.299401万元,合计1061.299401万元。二、驳回原告***市华晨保险理赔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39元,由被告***、***市鹿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2020年4月27日宫春苗与***的谈话录音,当庭进行了播放。证明***承认收到过借款150万元。证据二、《关于交通银行***分行、各办事处更名支行的批复》银石复【1999】121号、《关于交通银行***分行所属七家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银石复【1999】186号、《关于交通银行***分行及其所属支行更名的批复》银监冀局复【2005】121号,上述文件都是从***鹿泉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交通银行鹿泉支行的档案文件,证明在1999年7月之前交通银行鹿泉支行就已经存在。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从真实性来说,原告一方没有权利对该问题进行涉密性的诱导性的发问。关于关联性,***提到已经说明之前贷款100万元,还了以后又贷款150万元,市城建局修公路,而不是***贷款,也不是***的公司贷款,如果想证明贷款150万元,应当由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加以证明。关于鹿泉支行的成立时间问题,由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第一页已经说明鹿泉支行是在2006年3月6日才批准,同时有金融许可证,证明***鹿泉支行是在2005年10月11日才得到银监会的批准。对《关于交通银行***分行、各办事处更名支行的批复》银石复【1999】121号,1999年7月5日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对交通银行***分行的一个批复,该批复不能确定***市鹿泉支行的成立。***市鹿泉支行的成立应当以营业执照为准。《关于交通银行***分行所属七家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银石复【1999】186号理由同上。《关于交通银行***分行及其所属支行更名的批复》银监冀局复【2005】121号,意见同上,假设在1999年使用了交通银行鹿泉支行的名字,1995年至1999年之间所发生的交寄快件也不能否认其已超过诉讼时效。
鹿泉二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从录音笔录上来看鹿泉二建并没有收到此笔贷款,这和刚才提到的借款凭证是假的相关联的,因为这个钱有没有贷出来谁都不清楚,鹿泉二建收到了还是城建局收到了,这个也不清楚。对证据二,补充一点对1999年11月3日,交通银行***分行第三办事处写的企业变更申请报告,对真实性认可。该申请报告书中里边的变更事项就是由交通银行***分行第三办事处变更为交通银行***分行鹿泉支行,也就是说在1999年11月3日之前,本案涉及到的交通银行名称为交通银行***办事处,根本不存在EMS里边所写的鹿泉市交通银行这个单位,应该叫交通银行***分行第三办事处。同时借款合同是由债务人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交通银行***分行所签,并不是与交通银行***分行第三办事处所签,即便是催收,也应当由交通银行***分行进行催收,而不能凭空出来一个鹿泉市交通银行,这个名字根本就不规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5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和最长诉讼时效)?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义务?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1994年1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994年信流字第312020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相关借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承认该笔借款系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贷,被获鹿县城建总公司所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15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实际发放贷款。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3月30日,借款于1995年3月30日到期后,借款人获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贷款人交通银行***分行的权益已经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3月31日开始起算,直到2004年6月7日该笔债权由交通银行***分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接收该笔债权后2019年5月10日转让给新岸控股2号香港有限公司,从1995年3月31日起算诉讼时效,到2015年5月30日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已经达到二十年,2015年5月30日之后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最长诉讼时效不应予以延长。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情形,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本案借款人主体明确,即使进行改制,工商档案也有明确债务承担人,以及改制后新设立的承担责任主体,也就是说有明确的被告,不属于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客观障碍。况且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举证多次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催收通知,这可证实被上诉人不具有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债权从受到侵犯之日起算至今已达24年之多,故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被上诉人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本院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3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所持观点为,案件已经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债权人是否存在催收行为,是否引起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再具有法律意义。故对本案的普通诉讼时效中断是否正当有效、本案债权数额多少给予论证已无法律意义,不再阐述。
综上,上诉人***、鹿泉二建关于本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市华晨保险理赔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3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78元共计133217元,由被上诉人***市华晨保险理赔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