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民初43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案外人):***,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时***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万科公司)诉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起诉时未将被执行人时***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派服饰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时派服饰公司明确表示反对申请人(本案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将时派服饰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派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加被告***、***为联投万科公司与时派服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令其在对被执行人时派服饰公司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6)鄂01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依据(2016)鄂01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书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时派服饰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经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时派服饰公司是由被告***、***认缴出资1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250万元,***认缴出资750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没有被告***、***的实缴出资材料。因此,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被告***、***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6)鄂01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13日法院作出(2017)鄂01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的申请。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不服该裁定书,认为:1、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具有自治性,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公司内部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公司章程约定的十年出资认缴期限仅仅约束股东,不能对外对抗公司债权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认缴制只保护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出现债务无法清偿时,公司股东的认缴义务应加速到期,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向本院口头申请撤回:“要求撤销(2017)鄂01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撤回要求撤销(2017)鄂01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诉求,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以被告***、***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在本案被告时派服饰公司在非解散、破产的情况下提出诉讼请求,缺乏法定的请求权基础。其理由:1、涉案公司目前正在正常经营之中,被告***、***虽然没有经过注册程序注册资金,但前后已经陆续投入700余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将按章程规定补足出资;2、根据公司法28条明确股东应当按照章程按期缴纳出资而非随时,体现了公司法对出资期限的尊重,关于最高院相关解释22条,股东未缴纳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前提,是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才可以追加为被告,按期出资是原则,现在涉案公司未出现提前出资的特定情形,故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向包括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在内的社会公众公示并宣告出资期限,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出资规定不具备正当性合理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提前出资;4、被告***、***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注册资本是合法行为,也是法律规定被告***、***享有的期限利益,没有违背章程(2014.11.24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任缴承诺;5、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也明确说明按照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认缴制,只要涉案公司的股东认缴时间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就不能认为股东怠于缴纳出资;6、与本案相关的案例也说明了代理人的上述观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诉请。
被告时派服饰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公司目前正在正常经营之中,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提出的两被告也在配合公司经营以偿还所欠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出资100万元成立被告时派服饰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姓名为被告***、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同日,被告时派服饰公司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11月24日,被告时派服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额修改为1000万元,经股东决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4月1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时派服饰公司75%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时派服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出资额为250万元、***出资额为750万元,出资时间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经股东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鄂0103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时派服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鄂01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时派服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鄂01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的追加申请,2017年10月31日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作为原案的当事人,向本院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后,本院作出(2017)鄂01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申请,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间按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缴纳公司注册资本。根据2016年4月9日《****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被告时派服饰公司注册本为1000万元,被告***出资250万元、被告***出资7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据此应当认定,到目前为止,被告***、***对被告时派服饰公司的出资期未到期,故对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主张追加被告***、***为(2016)鄂01民终71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令其在对被执行人时派服饰公司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6)鄂01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