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福贵佳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3民初1862号
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77号君澜大酒店5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福贵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35号珞珈创意城7层7F0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万科公司)与武汉市富贵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贵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新唐万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解除;2、被告富贵佳公司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支付租金181160.01元及延迟履约违约金138933.26元(违约金应支付至租金缴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物业管理费50708.41元及延迟履行违约金38175.11元(违约金应支付至物业管理费缴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3、被告富贵佳公司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支付违约金121302.97元;4、被告富贵佳公司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支付店铺数据通设备赔偿款3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唐万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将武汉市江汉区新唐万科广场5层5-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富贵佳公司用来经营餐饮生意。合同签订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富贵佳公司未按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富贵佳公司欠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租金181160.01元、物业管理费50708.41元,经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富贵佳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免除了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的责任,加重本公司责任,排除本公司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2.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和物业管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未保障本公司经营活动充足的客流量,导致本公司经营亏损;3.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要求本公司承担租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物业管理费及延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系重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与被告富贵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合同及该协议约定,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将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218号新唐万科广场5层5-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富贵佳公司经营餐饮,租赁面积为260.9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计租日为2015年11月29日,即2015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每日租金为每平方米3.61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45元;若因被告富贵佳公司违约而提前终止本合同,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之租赁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富贵佳公司赔偿所有损失;被告富贵佳公司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应当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5‰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60日,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富贵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未经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同意,被告富贵佳公司在营业期间若连续15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30天以上歇业的,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富贵佳公司解除本合同,被告富贵佳公司应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按第一记租年度租金总额的1倍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向被告富贵佳公司交付了租赁商铺,被告富贵佳公司接收该商铺并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用于经营“秦山陇水西北菜”餐厅,后改为经营墩儿小弟凉皮铺。2016年8月,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在该商铺内安装了店铺数据通设备。被告富贵佳公司自2016年4月起未再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支付租金,2016年6月起未再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016年11月25日,被告富贵佳公司口头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提出撤铺申请,并于当日停止营业,随后撤离。2016年12月5日,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富贵佳公司寄送《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要求被告富贵佳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前缴清欠款,签署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及办理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后续相关事宜。同年12月7日,被告富贵佳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但未按该通知书约定的时间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协商办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2016年12月9日,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富贵佳公司寄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称因被告富贵佳公司逾期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并单方停止营业,已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富贵佳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前到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并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商铺。2016年12月10日,被告富贵佳公司收到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但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与被告富贵佳公司未办理相关解除租赁合同的手续。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富贵佳公司欠缴原告联投万科公司2016年4、5、7、8、9、10、11月26日租金分别为28703.27元、28232.73元、29173.82元、28232.73元、29173.82元、28232.73元、9410.91元,共计181160.01元;还欠缴2016年6月21日、9月21日物业管理费分别23462.1元、27246.31元,共计50708.41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与被告富贵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富贵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并单方面停止营业,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富贵佳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要求被告富贵佳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主张确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要求被告富贵佳公司支付租金181160.01元、物业管理费50708.4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富贵佳公司拖欠被告联投万科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富贵佳公司每天应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富贵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联投万科公司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富贵佳公司应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赔偿合理金额的违约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富贵佳公司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赔偿一个月租金损失28703元。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要求被告富贵佳公司支付违约金121302.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联投万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贵佳公司主张租金延迟履行违约金、物业管理费延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的抗辩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贵佳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福贵佳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唐万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1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市福贵佳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偿付租金181160.01元;
三、被告武汉市福贵佳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偿付物业管理费50708.41元;
四、被告武汉市福贵佳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延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及支付方式为:以实际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6日至所欠租金付清之日分段计算支付);
五、被告武汉市福贵佳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延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计算及支付方式为:以实际所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1日至所欠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分段计算支付);
六、被告武汉市福贵佳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703元;
七、驳回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武汉市福贵佳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138元(此款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付法院,被告武汉市福贵佳餐饮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