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喜歌贸易有限公司、台州金亿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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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148号
原告:山西喜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横渠村三毛门业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勇,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金亿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昌平路258号一楼1013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豪。
被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宏泰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王东东。
被告:武汉元振兴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与东沙大道交汇处武汉中央文化区K1地块一期一区K1-2栋7层9室。
法定代表人:何俊。
原告山西喜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歌公司)与被告台州金亿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恒公司)、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公司)、武汉元振兴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振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2)浙1002民初148号之一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亿恒公司、华图公司、元振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亿恒公司、华图公司、元振兴公司连带支付喜歌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1日,喜歌公司因交易从贵州双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丝公司)取得涉诉票据,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40920201130784597150,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武汉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实公司),收款人为华图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华图公司→元振兴公司→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茂源经营部)→河北引绪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绪财公司)→杭州哲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毅公司)→北京京蝶阀门厂(以下简称京蝶阀门厂)→深圳市绿沁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沁园公司)→绍兴轩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宏公司)→金亿恒公司→双丝公司→喜歌公司。喜歌公司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审理过程中,喜歌公司将诉讼请求减少为:金亿恒公司、华图公司、元振兴公司连带支付喜歌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金亿恒公司、华图公司、元振兴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喜歌公司与双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丝公司向喜歌公司购买7套金马机械牌PC600x800锤式破碎机(选煤机),单价为75460元,总价为528220元;交货方式为2021年11月15日,送货上门;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2021年11月7日,喜歌公司向双丝公司交付上述7套金马机械牌PC600x800锤式破碎机(选煤机)。
2020年11月30日,鼎实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华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40920201130784597150,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华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承兑人系鼎实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注明“可以转让”。之后,该份票据存在连续背书转让,依次由华图公司背书转让给元振兴公司,又由元振兴公司背书转让给茂源经营部,再由茂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引绪财公司,再由引绪财公司背书转让给哲毅公司,再由哲毅公司背书转让给京蝶阀门厂,再由京蝶阀门厂背书转让给绿沁园公司,再由绿沁园公司背书转让给轩宏公司,再由轩宏公司背书转让给金亿恒公司,再由金亿恒公司背书转让给双丝公司,最后于2021年11月21日由双丝公司背书转让给喜歌公司。2021年11月30日,喜歌公司作为持票人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现喜歌公司为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喜歌公司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喜歌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喜歌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利向付款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并有权在拒绝付款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喜歌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选择金亿恒公司、华图公司、元振兴公司作为追索对象主张权益,要求金亿恒公司、华图公司、元振兴公司连带偿付喜歌公司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金亿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元振兴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山西喜歌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金额7420元,由被告台州金亿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元振兴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苍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