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5918号 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宏泰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22638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PN7D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公司)与被告***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980846.03元(阳大路南侧合同项下工程结算款24174829.40元+阳大路北侧合同项下工程结算款23696556.41元+科技馆合同项下工程结算款1109460.22元);2.判令被告鼎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48980846.03元为基数,按各项目结算日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7日为2579467.22元);3、判令被告鼎实公司在上述差欠工程款欠款范围内,原告华图公司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律师费769995.62元,由被告鼎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案外人华***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政府)签订《武汉国家航天产业基地PPP项目整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武汉国家航天产业基地PPP项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专项结算协议),约定,就北至涨渡湖和阳逻机场,南至长江岸线,西至倒水河,东至挖沟闸的68.8平方公里区域进行开发建设合作。新洲政府负责整个区域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华***在合作区域的开发中根据规划要求提供合作区域“九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及其他业务。2017年11月16日,华***与新洲政府、被告鼎实公司签订《<武汉国家航天产业基地PPP项目整体合作协议>、<武汉国家航天产业基地PPP项目结算协议>之承继协议》(以下简称承继协议),约定:(1)鼎实公司作为华***的全资子公司,******与新洲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专项结算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2)鼎实公司与新洲政府按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专项结算协议。被告鼎实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和专项结算协议的约定,对武汉国家航天产业基地项目分段发包,并于2019年分别对阳大路南侧供水和污水工程、阳大路北侧供水管网工程、双柳项目科技馆总承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华图公司与被告鼎实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即2019年8月《武汉区域事业部双柳区域阳大路南侧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阳大路南侧合同)、2019年11月《武汉区域事业部双柳区域阳大路北侧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阳大路北侧合同)、2019年12月《武汉双柳新城产业港一期11#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科技馆合同)。原告华图公司依约完成施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一)阳大路南侧项目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60437073.50元。根据阳大路南侧合同约定,第一笔工程款付款截止2019年12月18日,利息计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第二笔工程款付款截止2020年12月18日,利息计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第三笔工程款付款截止2021年12月18日,利息计算时间为2021年12月19日。截止起诉日,被告鼎实公司拖欠阳大路南侧项目工程款24174829.40元(仅现金部分)至今未支付。(二)阳大路北侧项目于2019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55284741.73元。根据阳大路北侧合同约定,第一笔工程款付款截止日为2020年1月17日,利息计算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第二笔工程款付款截止日2021年1月17日,利息计算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第三笔工程款付款截止日为2022年1月17日,利息计算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截止起诉日,被告鼎实公司拖欠阳大路北侧项目工程款23696556.41元(仅现金部分)至今未支付。(三)科技馆项目竣工交付使用,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结算金额为3819873.2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鼎实公司拖欠科技馆项目工程款1109460.22元(仅现金部分)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欠款至2022年9月27日已产生利息2557278.8元。同时,原告华图公司对被告鼎实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欠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可优先受偿。故原告华图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鼎实公司辩称,一、原告华图公司诉请计算的工程款金额不准确。科技馆项目结算金额为3819873.20元,被告鼎实公司已支付3147392.4元,尚未支付工程款672480.8元,原告华图公司漏算被告鼎实公司于2022年5月垫付的436979.42元的农民工工资。故涉案三个工程,被告鼎实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8543866.61元。二、原告华图公司尚有金额45824620.86元的发票未开具,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3.6条中“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华图公司的开票义务是先履行义务,不是协助义务。原告华图公司未提供金额45824620.86元的发票,涉及税款数百万元,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在原告华图公司的欠票金额内,被告鼎实公司可以拒绝支付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华图公司主张欠票金额内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三、原告华图公司欠票金额达45824620.86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存在逾期付款,故原告华图公司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扣除45824620.86元;即使支持其部分诉请,判决被告鼎实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仅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华图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即使支持也仅应按照同期LPR计算。四、案涉工程中阳大路南侧工程、阳大路北侧工程均属于市政工程,最终移交新洲政府,因涉及公共利益,不适合折价、拍卖。科技馆项目的土地因历史遗留问题,暂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也无法拍卖,且该11号楼主要用于国家航天产业基地招商引资,为各级领导考察接待展示场所,也不适合拍卖,故原告华图公司主张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华图公司主***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且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华图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原告华图公司、被告鼎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予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华图公司提交的11#楼工程验收证明、形象进度确认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承诺函、特别说明及进度款汇总,能够证明该11#楼即科技馆项目于2020年9月1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鼎实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华***与新洲政府签订《武汉国家航天产业基地PPP项目整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武汉国家航天产业基地PPP项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专项结算协议),约定,就北至涨渡湖和阳逻机场,南至长江岸线,西至倒水河,东至挖沟闸的68.8平方公里区域进行开发建设合作。新洲政府负责整个区域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华***在合作区域的开发中根据规划要求提供合作区域“九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及其他业务。2017年11月16日,华***与新洲政府、被告鼎实公司签订《<武汉国家航天产业基地PPP项目整体合作协议>、<武汉国家航天产业基地PPP项目结算协议>之承继协议》(简称承继协议),约定,被告鼎实公司作为华***的全资子公司,******与新洲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专项结算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鼎实公司与新洲政府按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专项结算协议。 被告鼎实公司基于上述合作协议和专项结算协议的约定,对武汉国家航天产业基地项目分段发包,与原告华图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合同及履行情况分别如下: 一、《武汉区域事业部双柳区域阳大路南侧管网市政总包工程》(以下称为阳大路南侧工程) 2019年8日,被告鼎实公司(甲方)与原告华图公司(乙方)签订名称为《武汉区域事业部双柳区域阳大路南侧管网市政总包工程》的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双柳区域阳大路南侧管网市政总包工程,工程规模:阳大路南侧污水、供水管网工程位于双柳街道,其中污水管长度2976米,直径1.2米供水管长度约为4500m。本次招标范围为阳大路(天鑫路-环城西路)段南侧污水、供水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合同金额部分约定:1.合同总金额人民币53672061.15元。2.其中:2.1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为:49240423.07元。以上合同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合同计价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2.2税金为4431638.08元,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3条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部分约定,13.4.2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内部完工验收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付至已完工合同预算价(不含变更洽商费用)的30%;完工验收确认日12个月后30个日历天内,则付至合同结算价的60%;完工验收确认日24个月后30个日历天内,经甲方对工程质量审核无误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100%。13.6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图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开工,于2019年10月28日完工,2019年11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之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汇总表,确定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60437073.50元,已实付金额为16098880.58元,应付尾款金额为44338192.92元。 该合同项下,被告鼎实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9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99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198880.58元,2020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票据),2020年12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163363.52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6262244.10元。该合同项下,原告华图公司向被告鼎实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6912244.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武汉区域事业部新洲区域双柳项目阳大路北侧供水管网工程》(以下称为阳大路北侧工程) 2019年11月7日,被告鼎实公司(甲方)与原告华图公司(乙方)签订名称为《武汉区域事业部新洲区域双柳项目阳大路北侧供水管网工程》的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双柳区域阳大路北侧供水管网工程,工程规模:阳大路北侧供水管网工程位于双柳街道,直径1.6米,供水管长度约为4500m。本次招标范围为阳大路(天鑫路-环城西路)段北供水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0日。合同金额部分约定:1.合同总金额人民币55379082.12元。2.其中:2.1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为:50806497.36元。以上合同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合同计价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2.2税金为4572584.76元,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3条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部分约定,13.4.2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内部完工验收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付至已完工合同预算价(不含变更洽商费用)的30%;完工验收确认日12个月后30个日历天内,则付至合同结算价的60%;完工验收确认日24个月后30个日历天内,经甲方对工程质量审核无误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100%。13.6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图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9年12月30日完工,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之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汇总表,确定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55284741.73元,已实付金额为16044092.66元,应付尾款金额为39240649.07元。 该合同项下,被告鼎实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20年3月9日支付工程款6044092.66元(票据),2021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021年3月18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1年11月16日支付工程款8544092.66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1588185.32元。该合同项下,原告华图公司向被告鼎实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3593931.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武汉双柳新城产业港一期11#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为科技馆工程) 2019年12月30日,被告鼎实公司(甲方)与原告华图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双柳新城产业港一期11#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武汉双柳新城产业港一期11#楼,工程规模:武汉双柳新城产业港一期11#楼位于新洲区双柳街道的武汉国家航天产业基地,该科技展馆建筑面积约1383㎡,展厅面积620㎡,地上2层。集展示、接待、会务于一体。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2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1日。合同金额部分约定:1.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388016.23元。2.其中:2.1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为:3108271.77元。以上合同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合同计价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2.2税金为279744.46元,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3条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部分约定,13.4.2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无;完工款:工程全部完工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款: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工程审价完成(如有二次审价,需要二次审计完成)并生效后,甲方在30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金: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且经使用管理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13.6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图公司依约进行施工,11#楼于2020年9月11日验收合格。2022年1月11日,深圳市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武汉双柳新城产业港一期11#楼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金额为3819873.20元。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汇总表,确定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3819873.20元,应留质保金(3%)114596.20元(2020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1日止),应实付金额3705277元,已实付金额为700000元,应付尾款金额为3005277元。 该合同项下,被告鼎实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票据),2021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10412.98元,2022年5月30日垫付农民工工资436979.42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147392.4元。该合同项下,原告华图公司向被告鼎实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210891.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二、原告华图公司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原、被告因阳大路南侧工程、阳大路北侧工程及科技馆工程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华图公司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均经验收合格,被告鼎实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华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原告华图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仅部分支持。被告鼎实公司认为原告华图公司未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开具工程款发票系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之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鼎实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已开具发票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在已开票范围内仍存在欠付情况,要求原告华图公司继续开具发票明显不合理,故被告鼎实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鼎实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华图公司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三部分组成:(一)阳大路南侧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1月18日完成验收,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60437073.5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鼎实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60%即36262244.10元,于2021年12月18日支付剩余40%即24174829.4元。被告鼎实公司已依约完成60%价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华图公司主张其支付剩余价款24174829.40元应予支持。因被告鼎实公司逾期付款,原告华图公司主张该款自2021年12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标准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阳大路北侧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完成验收,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55284741.73元。被告鼎实公司应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至结算价的60%即33170845.04元,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剩余40%即22113896.69元。但被告鼎实公司在2021年1月18日之前仅支付工程款16044092.66元(计算式:5000000元+5000000元+6044092.66元),之后虽多次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仅支付31588185.32元,欠付工程款为23696556.41元,被告鼎实公司应当承担该款的支付义务。并且,被告鼎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自应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华图公司主张其中4000000元自2021年1月18日计息至2021年2月8日;3000000元自2021年1月18日计息至2021年3月18日;8544092.66元中4392031.10元自2021年1月18日计息至2021年8月31日,4152061.56元自2021年1月18日计息至2021年9月6日;1582659.72元自2021年1月18日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2113896.69元自2022年1月18日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科技馆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9月11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价款为3819873.20元。被告鼎实公司已付工程款3147392.4元,该工程质保期至2022年9月11日已届满,被告鼎实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672480.8元之义务。被告鼎实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之后,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汇总表,被告鼎实公司截止结算当时实付金额为700000元,若根据被告鼎实公司主张的结算日期则实付金额大于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实付金额,可见双方实际结算日期介于2020年11月13日与2021年1月25日之间。因原、被告均不能明确完成结算的时间,为了便于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21年1月25日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结算价款97%的时间节点。据此,截止2020年10月11日(第一期),被告鼎实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2710412.98元(计算式:3388016.23元×80%),被告鼎实公司实付0元,该期欠付工程款2710412.98元,逾期利息分别以700000元自2020年10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以2010412.98元自2020年10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截止2021年1月25日(第二期),被告鼎实公司应当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3705277元(计算式:3819873.20元×97%),该期欠付工程款为994864.02元(计算式:3705277元-2710412.98元),逾期利息分别以436979.42元自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557884.6元自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22年9月11日(第三期),被告鼎实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114596.20元,该款自2022年9月12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可以折价、拍卖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基本条件。根据华***与新洲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案涉阳大路南侧工程、阳大路北侧工程的性质为基础设施建设,科技馆工程系公共设施建设,该列建设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也不得折价或拍卖,故原告华图公司主张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华图公司主***费769995.6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阳大路南侧工程的工程款24174829.40元; 二、被告***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阳大路南侧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4174829.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阳大路北侧工程的工程款23696556.41元; 四、被告***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阳大路北侧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工程款4000000元自2021年1月18日计息至2021年2月8日;工程款3000000元自2021年1月18日计息至2021年3月18日;工程款4392031.10元自2021年1月18日计息至2021年8月31日;工程款4152061.56元自2021年1月18日计息至2021年9月6日;工程款1582659.72元自2021年1月18日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工程款22113896.69元自2022年1月18日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计息标准均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五、被告***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科技馆工程的工程款672480.8元; 六、被告***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科技馆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工程款700000元自2020年10月11日计息至2020年11月13日;工程款2010412.98元自2020年10月11日计息至2021年1月25日;工程款436979.42元自2021年1月25日计息至2022年5月30日;工程款557884.6元自2021年1月25日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工程款114596.20元自2022年9月12日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计息标准均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上述一至六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41元,由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41元,由被告***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