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宏泰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苏桥镇里东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廊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兴隆宫镇小***。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中北路**中央文化区K1地块一期一区第K1-2幢7层1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廊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552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票据出票人为华***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被上诉人选择性起诉是刻意规避法院管辖的行为,本案应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诉人申请追加**鼎实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有误。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5522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
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对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系法定权利,且本案当事人中并未涉华***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