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3号 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荆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宏泰大厦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2263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被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天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 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由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停止执行(2014)**穴诉执初字第007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其在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180万元的扣留、提取。 事实和理由:武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穴民初字第01276号民事调解 书,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4)**穴诉执初字第007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以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工程款180万元。”。华图集团公司认为,武穴市人民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裁定扣留、提取的工程款归华图集团公司所有,侵犯了华图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武穴市人民法院要求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月14日,华图集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0月17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以(2017)鄂11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图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华图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诉讼。2014年4月1日,华图集团公司与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武穴市大法寺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4年4月4日,华图集团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承建工程交由***施工。华图集团公司指派员工**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施工员、**才为质检员、***为安全员、***为材料员、***为预算员参与工程施工。之后,***将工程转交给***施工,***接手工程后,施工至20%时,因无施工资金放弃,华图集团公司组织完成了剩余80%的施工任务,并与建设单位组织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接受了后期全部工程款并支付了劳务费用、设备租赁费用、税收等,华图集团公司认为,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未支付的工程款归华图集团公司所有,(2014)**穴诉执初字第007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11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裁定扣留、提取并要求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工程款,侵害了华图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1、两份裁定书违反了合同的相 对性。根据施工合同,华图集团公司系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构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享有施工合同的债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与华图集团公司构成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应该只对华图集团公司享有内部承包合同债权关系。***与武穴市国土资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工程项目是***施工,也不直接对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享有合同债权,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未支付工程款,债权归华图集团公司所有。两份裁定书混淆了华图集团公司、***在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法律地位,裁定扣留、提取的工程款并要求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没有事实依据。2、两份裁定书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14)**穴诉执初字第00716号之二执行裁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来看,应当系执行***的合法收入。本案所涉被扣留、提取的财产系合同债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但裁定扣留、提取并要求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的财产,根据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性,并不是***的到期债权。其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3、***只能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对华图集团公司享有合同债权,但双方并未依照内部承包合同办理结算,在就内部承包合同办理结算前,***对华图集团公司合同债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并非到期债权。即使***对华图集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好应向华图集团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图集团公司协助人民法院执行。4、华图集团公司对涉诉裁定扣留、提取的财产享有财产权 益,并足以阻却执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武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执行法院提供内部承包合同,***、执行法院认为***是以华图集团公司名义承建的涉案土地整治工程,并对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享有债权,故执行法院裁定扣留、提取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尚未支付的180万元工程款。在裁定扣留、提取之前,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向华图集团公司下达(2014)**穴诉执初字第00716号之一《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华图集团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涉案工程全部造价、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余额、华图集团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华图集团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7年1月6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关于大法寺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与***合作施工情况说明》,表明***仅完成了约20%工程量,第三标段80%的均是华图集团公司组织施工,与***无关。且在华图集团公司年度报告施工后,所有的工程支出均由华图集团公司直接支付。上述事实均已表明,不论***是以何种方式承接施工,在***与华图集团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华图集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华图集团公司对涉诉裁定执行财产(180万元工程款)享有财产权益,并足以阻却执行。(2014)**穴诉执初字第007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混淆了华图集团公司、***在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和地位,从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扣留工程款并要求其协助执行是错误的。综上,执行法院裁定扣留的工程款属于华图集团公司所有,***对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不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侵害了华图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只是借用华图集团公司的资质施工,华图公司只收取***的管理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该是归***所有。 被告***辩称:***与华图集团系内部承包关系,***以华图集团公司的资质与大法寺土地平整项目签订了合同,并且组织施工验收都是由***完成的,华图集团公司诉称***只完成20%不属实,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向华图集团公司借款30万元,月息3分,已返还20万元,下欠借款10万元。关于大法寺项目工程款已与华图集团公司结算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日,原湖北荆厦建筑有限公司与原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武穴市大法寺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4月5日,湖北荆厦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湖北荆厦建筑有限公司按合同总价收取2.5%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至2014年10月,完成了20%的工程量后工程停工,经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督促,湖北荆厦建筑有限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4月9日,工程主体完工。2016年11月11日,湖北荆厦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荆厦建筑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清楚。2016年12月22日,因***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穴诉执初字第007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以湖北荆厦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工程款180万元。华 图集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7)鄂11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华图集团公司认为(2014)**穴诉执初字第007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错误,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鄂1182民初4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鄂11民终3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1182民初401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荆夏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武穴市大法寺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承包该项目后,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荆夏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之间、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分别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只在其欠付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享有多少债权,决定了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2014)**穴诉执初字第007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阻却该裁定的执行。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原告华图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诉裁定扣留、提取***以湖北荆厦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工程款180万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阻却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停止本院(2014)**穴诉执初字第007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以湖北荆厦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工程款180万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饶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