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1392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武汉红伟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红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08591.9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在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调整其赔偿数额为110892.60元,其中医疗费2816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各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6年1月14日9时55分,被告***驾驶被告红伟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鲁磨路茅屋岭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复核,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2、事发时,被告***系被告红伟公司工作人员(实习期),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持有准驾C1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3、原告****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14天,经核算,其发生医疗费共57145.56元,其中被告红伟公司垫付30380.20元,被告***垫付2123.80元。此外,被告***还垫付护理费700元(5天)。
4、2016年4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红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被告***预交了重新鉴定费用,并表示愿意承担该项费用。
5、原告***为家庭户性质,现居住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派出所辖区。
二、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举证情况
1、原告***提交武汉市洪山区捷仁副食商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拟说明其伤前月工资2400元,伤后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57145.56元;
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210元(15元/天×14天);
4、营养费,酌定210元;
5、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
6、护理费,已支出护工费5天,据实计算700元;按鉴定需护理2个月即60天,剩余55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为4692.03元(31138元/年÷365日×55日);本项合计5392.03元;
7、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主张月工资2400元,与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相当,考虑其劳动能力和因伤误工的实际情况,按该标准计算6个月,为14400元(2400元/月×6月);
8、交通费,酌定3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
10、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800元;
以上合计149559.59元。原告***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赔偿要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系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红伟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已直接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与被告红伟公司应垫款数额一并计算。被告红伟公司作为车主,未对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限额10000元+残疾限额75194.03元=85194.03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64365.56元(149559.59元-85194.03元),被告红伟公司承担70%即45055.89元。被告红伟公司共应赔偿130249.92元(85194.03元+45055.89元),扣除其与被告***已垫款项,还应赔偿97045.92元(130249.92元-30380.20元-2123.80元-700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红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9704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武汉红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红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