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红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融科珞瑜路95号T1幢1单元18层8号。
法定代表人:曾雄,该公司项目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再审申请人武汉红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伟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医疗费57145.56元,其中56416.16元票据有相应病历或其他资料予以佐证,差额724.9元应由***提供相应材料核对,但二审未予核对。原审认定***误工费按照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证据证明。2.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雇员,因其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对***的损失,应由***与红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作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57145.56元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红伟公司二审上诉对该医疗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提交武汉市洪山区捷仁副食商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实其伤前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与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相当,红伟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损失57145.56元、误工费按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作为红伟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令红伟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对红伟公司承担责任,红伟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红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红伟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