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5日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航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宁源嘉城小区,统一社会代码:91520423MA6DJW676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航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航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镇宁***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及时给付上诉人砂石款12268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9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订立镇宁县***播西村竹林寨组连户路建设《砂石供应合同》。合同订立之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工程建设地播西村竹林寨组供应了部分砂石材料(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砂石收据和上诉人庭审笔录陈述为据)。案涉工程系镇宁县于2018年11月27日发包给被上诉人航宁公司承建,之后航宁公司又转包给被上诉人***来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后,就按照合同要约向被上诉人***施工地点播西村竹林寨组供应砂石,由于被上诉人施工时间紧迫,上诉人个人无法完成工作量,就请**1(车号牌为:贵A×××××),**2(车号牌为:贵A×××××),**(车号牌为:湘M×××××)共同向施工地点播西村竹林寨组供应砂石材料,四辆车同样到***边饶镇播东砂石场装砂石材料,上诉人自行向***边饶镇播东砂石场垫付砂石款,直至该项目建设完工。项目工程完工后,按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砂石总方量2174.5方,每方价款130元计算,合计282685元。被上诉人在该工程完工之前,前后给付上诉人供应砂石款100000元,之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问余款,均遭到拒绝,并遭威胁,幸好当天有***派出所出警制止才免于一场恶性斗殴。二、案涉工程项目系镇宁县的**工程项目,且系***人民政府发包给被上诉人航宁公司承建,上诉人于2020年1月22日到镇宁县反映,要求乡政府垫付砂石材料余款,***人民政府当天垫付了60000元,剩余122685元未支付。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与航宁公司签订砂石供应合同,但航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转包工程给***,完工后领取工程款,没有对***进行监督管理,致使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向工程供应的砂石款未得到全部支付,航宁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三、上诉人与***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对方量及款价的约定合法有效,合同中虽未填写运输的工程地点,但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履行地点。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方量很明确,是被上诉人***安排职工***、***、***签收,不应以收款收据没有***无法计算方量等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为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航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一、本案系供货合同纠纷,航宁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向航宁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砂石供应合同》系上诉人与***签订,***既不是航宁公司员工,也不是航宁公司授权的项目部经理,签署《砂石供应合同》系***个人行为,对航宁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存在瑕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砂石供应合同》中并未明确实际供货地点,仅以“甲方工地内(项目施工现场)”进行表述,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实际供货地点。其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最早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早于《砂石供应合同》签订的时间2019年1月1日,且收款收据中均为个人签名,签收人与***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因此该收款收据也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最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供货结算依据,其与***之间实际供应的砂石量与实际货款均不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航宁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以及***政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等,与上诉人和***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并无任何关联,简噶乡政府垫付工程款的行为亦与航宁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砂石款人民币1226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砂石至被告工地内,供货单价为“钢砂130元/立方米”、“1-2石130元/立方米”,材料每供货满600立方米,被告需要付款给乙方60%,每次结算的余款被告应当在15日内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提供完全工程所需材料后,被告必须在运完砂后15日内付清,全额结清乙方所垫砂石款;材料到场后,被告应及时安排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方量及质量合格后将送货单传回给乙方,以便乙方结算。原告未与被告航宁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告未与被告航宁公司签订砂石供应合同,且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无航宁公司加***确认,本案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航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航宁公司承担支付价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价款的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实际施工地点,仅以“甲方工地内(项目施工现场”进行表述,项目及施工现场从合同中无体现,原告提供被告航宁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航宁公司承包镇宁县***播西村竹林寨组连户路及***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航宁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所承建项目是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其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均未载明收到砂石的实际工地名称或项目名称,收款单位签名均为个人签名,签收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且收款收据时间最早的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早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再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合同中实际供应量无法查清;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合同履行地不清楚、合同履行完毕时间无法确定、合同所涉砂石实际供应量无法查明,均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价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砂石款数额无法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砂石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7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镇宁县财政局***分局向周权支付案涉砂石款的交易记录,拟证明镇宁县财政局***分局***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本案所涉砂石款60000元。2.***播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向***播西村竹林寨组连户路工程供应砂石的时间与供货单时间相吻合。
3.***证人证言:***等四人运砂石到***××竹林××组用××连××路,是老板(***)让他们运的砂石,并开票给他们,砂石运到村里,村里人都看到的;硬化连户路的工程除了***四人没有其他人供应砂石;修路的时间大概是2019年9月份。4.***证人证言:我看到***等四人用车运砂石到***××竹林××组××路面硬化用,路面硬化的时间是2018年12月份到2019年3月左右。5.周权证人证言:我和***、**1、**2一起应***的要求给***播西村竹林寨组连户路工程路面硬化供应砂石,先运了一部分砂石,后来才签书面合同,合同是***一个人签订,所以由***一个人起诉主张砂石款,之后我们四人再按票据写的实际由谁供应谁拿钱来分配;由我们四人垫资从砂石场运回砂石,供应砂石期间,***支付了一部分钱,后来工程完工没付完砂石款,我们找到乡政府,乡政府为***的公司垫付了60000元,公司的名称不知道,支付的钱都是由我收的;路面硬化工程大概是2018年12月份开始的,具体结束时间不清楚,因为快结束的时候我没有运砂石过去,是***运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航宁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公司付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村委会及村委会主任均未参与合同签订,不知道合同签订时间,只能证明上诉人给***供应砂石,不能证明供应砂石时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所述时间与实际不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完工时间与实际不符;对周权证人证言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证人已明确表示不知道***的公司叫什么名字。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人证言对于具体时间的陈述虽有错误,但除具体施工时间外其他内容与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航宁公司二审陈述及一、二审采信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27日,航宁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播西村***连户路、庭院硬化项目发包给乙方,该工程项目包括案涉播西村竹林组连户路硬化工程。随后,航宁公司将案涉播西村竹林组连户路硬化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由***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事宜。为完成播西村竹林组连户路硬化工程,***与***达成供应砂石的口头协议,***与案外人周权(小名**)、**1、**2一起给***承包的播西村竹林组连户路硬化工程供应砂石。后,***与***就砂石供应事宜签订书面合同。
***等四人给***供应砂石期间,由***安排的工作人员***、***、***验收砂石,开具收据,***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共计向***等四人支付砂石款100000元,***等四人共计向***供应砂石2174.5立方米。工程完工后,***未与***结算,***索要砂石款未果,遂向工程发包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2020年1月22日,镇宁***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分局向周权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摘要注明“工程建设;简财”。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砂石款122685元。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砂石供应合同,以固定单价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砂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该款项包括上诉人垫付的砂石款、运输费用、卸车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上诉人提供的是砂石,而非运输服务或其他劳务,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砂石供应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中未提及航宁公司或工程项目部,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亦未提及航宁公司或工程项目部,上诉人亦自认其供应砂石的工程项目老板是***,***自始至终以个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与航宁公司是转包关系,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航宁公司未委托其购买砂石,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供应的砂石直接用于航宁公司的工程项目,但航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由被上诉人航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砂石款122685元的问题。上诉人虽未能提交***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或票据用以确认供应砂石的数量,但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播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村村委会主任***、村民***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向***施工的播西村竹林组连户路硬化工程项目供应砂石;而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虽无***签字确认砂石方量,开票人为***、***、***,但该收据的内容符合双方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关于甲方安排人员验收出具单据交乙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与上诉人***一起供应砂石的周权支付款项及发包人***人民政府通过该乡财政分局向周权支付款项的事实,也能与上诉人主张的***因案涉工程砂石欠付款项的事实相互印证;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持有收据的第一联,但其在工程完工已一年多的时间里,不与上诉人就砂石数额进行结算,收到法院依法送达的传票后,也不出庭应诉、提出答辩意见、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有悖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我国提倡的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上诉人***不结算、不应诉以回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已向***供应砂石2174.5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砂石款共计282685元,扣除上诉人自认已收到***支付的100000元及***人民政府代付的60000元,***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226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供应完砂石的1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全部砂石款,双方进行结算不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款1226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镇宁***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砂石款122685元。三、驳回***对贵州航宁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玉
审判员 洪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