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武汉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91民初909号
原告:***,女,土家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2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系武汉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47栋1单元14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08219790。
法定代表人:方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钰唯,女,汉族,1995年11月9日出生,住宜昌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主要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5号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74958004
主要负责人:吴汉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剑,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标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涪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被告***、被告***及武汉标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钰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涪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当庭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的精神障碍残疾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918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8年10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67697.5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2746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按96.5元/天计算为25004.5元、残疾赔偿金2678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657830.4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298646.39元,还应当赔偿原告367697.5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61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41.6元、鉴定费49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合计713765.8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298646.39元,还应当赔偿原告415119.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晚,被告***驾驶被告武汉标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轻型货车行驶至汉宜路旅游职业学院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包括但不限于双肺胸腔颅脑腰椎等部位。后原告遵医嘱转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1天,至2018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手术后颅脑缺失左偏瘫认知障碍创伤性脑积等,医嘱:用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后期复诊。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头部复查费需2000元,误工日为365天、护理时间为240天、营养时间为150天。原告的户籍虽在湖北省××自治县,但从2016年开始就在宜昌城区工作和生活。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涪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标定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治疗经过等无异议,徐泽明是武汉标定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武汉标定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泽明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赔付的部分才由被告武汉标定公司负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农业户口且未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误工时间应当从2017年12月2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8年6月14日为192天,不应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365天来计算。应当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来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时间,2018年6月15日的鉴定报告没有认定原告存在护理依赖,原告的护理时间只能计算到2018年6月14日止。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过高,只能认可5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依法认定。除原告认可的原告住院医疗费272635.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86元、住院期间生活费7600元、出院后的生活费3925元,合计298646.39元垫付款以外(其中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华安保险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0元),被告武汉标定公司还垫付了原告救护车抢救费200元、检查治疗费用1256.5元、伤残鉴定前医院复查费用1480.5元、鉴定费2780元等小计5717元。被告武汉标定公司实际垫付款总额为234363.39元,均是由该公司职工被告***具体经办,扣除被告武汉标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武汉标定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余下损失我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涪陵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损失,我公司依照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应当从中扣减。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金额约为原告医疗费的15%。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护理时间与误工时间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写明需要2人护理。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之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止只有4个月,不足一年,且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证明,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2个法定条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业人口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8年6月1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外伤造成右额颞叶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车祸外伤造成颅内出血行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头部复片检查费用为2000元,因脑外伤症发生的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的误工日为365日,护理时间为24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被告武汉标定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780元。2018年12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所受颅脑外伤及其所致的精神损害与2017年12月2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垫付了鉴定费4900元。
经核对,原告受伤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涪陵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60000元。被告武汉标定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02635.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86元、住院期间生活费7600元、出院后的生活费3925元、原告救护车抢救费200元、检查治疗费用1256.5元、伤残鉴定前医院复查费用1480.5元、鉴定费2780元,小计234363.39元。
另查明,原告系湖北省××自治县五峰镇香东村十五组村民,湖北省××自治县五峰镇香东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写明原告自2016年起在外务工,原告父亲陈远清(身份证号码),母亲文生玉(身份证号码)均健在,生育有***等姐妹3人。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宜昌市伍家岗区诚意茶行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雇工合同》,自2016年8月1日起在该茶行上班,包吃住月工资3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在宜昌市××××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自2017年8月份开始在三峡旅游职业学院附近摆摊经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雇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武汉标定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以内代被告武汉标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数额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涪陵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代被告武汉标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参照相关文件其伤残赔偿指数应当累加后按46%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就已经实际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摆摊经商期间无固定收入,原告诉请参照其一年前所签订《雇工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与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大致相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父母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75周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与原告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可以依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240日。被告***代表其工作单位被告武汉标定公司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需要,与相关单位签订了聘请护工的书面合同,并提供了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实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31天的护理费14486元,应当予以确认。原告余下的护理时间为109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了较完整的病历诊断资料,能与医疗收费凭证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必要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其扣减原告医疗费15%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572.39元(272635.39元+200元+1256.5元+1480.5);2.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131日×50元/日);4.营养费4500元(150日×30元/日);5.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1年);6.护理费250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86元+35214元/年÷365日×109日);7.残疾赔偿金293379元(31889元/年×20年×46%);8.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7.27元(11633元/年×5年×46%÷3人×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7680元(2780元+4900元),以上合计684020.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项目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损失1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564020.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涪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仍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64020.66元,由被告武汉标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汉标定公司已实际垫付234363.39元,扣除应当赔偿给原告的部分损失64020.66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018元,余款169324.73元,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涪陵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武汉标定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涪陵公司实际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70675.27元(500000元-60000元-169324.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270675.27元、并支付被告武汉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69324.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8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武汉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8元且已实际转付给了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屈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