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21民初5465号
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4745M。
法定代表人:屠司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被告:候志忠,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候林鹤,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候志忠、候林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被告***、候志忠、候林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3614.6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拖欠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电力系统职工。2000年11月6日,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保险公司赔付款冲抵36385.35元,尚欠63614.65元,被告一直表示会尽快还款。2017年5月,原告上级单位下发文件,要求尽快清理应收账款。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
2、借条、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情况;
3、收款凭证、进账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赔付款冲抵36385.35元;
4、应收账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3614.65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借款行为是候志忠履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借款是为了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赔偿款应由单位承担,后经单位领导协调先给予10万元借款用于赔偿,单位领导答应由单位协调解决,但是至今没有处理。2、借款时间是2000年,约定了借款时间是3个月内,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本金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3、原告企业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时原始股东是怀远县供电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职工,候志忠、候林鹤是怀远供电局职工。2000年10月25日,被告候志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辆交通事故赔偿需要,被告***、候志忠、候林鹤于同年11月6日共同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候志忠、候林鹤2000.11.6号”。时任怀远供电局的法定代表人颜惠津在该借条签字,内容为:“请公司帮助借款,还款由局负责协调解决。颜惠津2000.11.6”。时任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立洋在该借条的右上角批示:“同意汪立洋11.6.”。原告借款后,当日该10万元借款由被告直接将款汇入怀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同年11月7日,怀远供电局与被告***、候志忠、候林鹤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局职工候志忠于2000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按市局领导指示及局班子会议研究,定性该事故责任属候志忠私自开车,应付全部责任。为妥善处理该事故,签(鉴)于家庭资金困难,从局电力企业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属候志忠及家属私人借款。此款候志忠、***及候林鹤、侯松鹤(待安排)以个人工资、奖金等做担保,如在30天内不能还清借款,将从上述四人收入中扣除。如在三个月内仍没有还清借款,候林鹤做下岗处理,侯松鹤不予安排工作。……。”,该协议一直为执行。2000年7月12日,保险公司赔付了36385.35元的保险金冲抵借款,尚欠借款63614.65元,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2017年5月,原告上级单位要求尽快清理应收账款。随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候志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款问题,被告***、候志忠、候林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到怀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用于偿还被告候志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候志忠履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借款是为了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赔偿款应由单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解,原告起诉的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且在借款后原告也一直没有主张被告还款,该借款也没有超过超过二十年。原告虽然提供证据即怀远供电局与被告***、候志忠、候林鹤之间签订“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由于该协议原告并没有参与签署,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志忠、候林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借款63614.65元。
二、驳回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候志忠、候林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梦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