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21民初字5211号
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远县禹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4745M。
法定代表人:屠司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远县阳光花园小区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43051351N。
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怀远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力工程款42863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为被告开发阳光小区项目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工程总价为642863元。至2004年12月,被告尚有42863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询证,被告均表示尽快解决。至2015年7月原告询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
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应收帐款表、银行收款凭证、缴款书、转账凭证、发票等凭证一组(10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阳光小区项目进行电力工程施工,总价款为642863元,至2004年12月,被告尚有42863元工程款未支付。
4、2012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写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款42863元的事实。
5、原告对被告的询证函(2012年7月15日、2015年7月11日)各一份,证明因审计需要进行询证,被告已认可欠款。
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为被告开发怀远县阳光小区项目进行电力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总价款为642863元,被告已付600000元,尚欠42863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力工程施工款428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远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2863元。
二、驳回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怀远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顺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