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4745M(1-1)。
法定代表人:屠司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陈集镇陈集村。
法定代表人:柴银翔,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集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被上诉人陈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6500元并非事实。按原怀远县陈集乡财政所和怀远县会计管理局审核和复核要求,被上诉人应将65027元备用金中的6500元转入上诉人账户用于支付印刷费用,但被上诉人并未经原怀远县陈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付;本案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6500元,而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规报销。被上诉人所举的陈集乡信用社账页,其记账人、复核人为空,没有原始凭证。按规定,单位之间现金首付须有收款单位财务部门出具收款收据。显然,此账页所记载6500元现付即使存在,也只能说明由被上诉人提现,不能证明已给付上诉人。
陈集镇政府辩称,1、案涉款项早在2006年12月25日即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上诉人。根据一审提供的陈集乡信用社银行对账单可以反映当时记账时间是2006年12月3日,付款时间是同年12月25日。当日共支付两笔钱,一笔是58257元,另一笔是6500元,合计金额等于怀远县会计局批复的备用金批复通知。当时乡政府费用支出需要经县会计局统一审核同意后才能支付。上诉人提交的其开户行对账单显示该公司分别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开户,而从会计凭证上查,上诉人并没有写明收款账号和开户银行,因此不能证明其要求转账支付至哪个账号。事实上2006年陈集乡信用社不具备跨行转账条件,并且2006年12月25日已近年终轧账,故陈集乡财政开具了一笔单独的现金支票支付。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6年12月25日转账凭证第二联及陈集乡财政所的说明,也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已经报销支付给了上诉人。2、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自2006年9月就已经知道被欠6500元费用,诉讼时效即应自此计算,至2017年才主张权利,也无中止、中断的事由,显然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怀远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集镇政府支付欠款6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怀远电力公司为陈集镇政府印刷一批信纸、信封和工作手册,合计价款6500元。2006年12月25日,怀远电力公司转账凭证记载应收印刷费6500元。2006年12月22日,该公司向原怀远县陈集乡财政所及怀远县会计管理局报批备用金拨款通知书,申报本期支出款项金额65027元,其中6500元用于支付其印刷费用。2006年12月25日,经由原怀远县陈集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向怀远电力公司支付印刷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供的陈集乡财政所会计凭证档案及陈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账单等证据,均证明陈集镇政府已支付怀远电力公司案涉款项,故对怀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对怀远县陈集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怀远电力公司提交的金额为6500元的《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其上载明开票日期为2006年9月25日,加盖有原怀远县电力企业公司(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发票专用章。陈集镇政府工作人员郑法权、陈如新分别于2006年9月25日、9月26日在该发票第二联签名。陈集镇政府于同年12月22日对该票据进行了报销审核,同年12月25日开具现金支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未能约定。依据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双方就宽限期亦未作约定,故应结合实际交易中案涉债务金额大小、履行方式的难易程度、通常的交易准则、习惯及惯例等具体因素,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该宽限期。怀远电力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开具《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并提交给陈集镇政府以主张其债权,陈集镇政府于同年12月22日对该票据进行了报销审核、同年12月25日开具现金支票。故该宽限期可酌定为自2006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07年1月1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怀远电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期间,曾向陈集镇政府主张过案涉债权,其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核,陈集镇政府在一审及二审中认为怀远电力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怀远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唐红旭
审 判 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尚春丽
书 记 员 罗梦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