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

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与怀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民初5463号
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150104745M(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陈集镇***。
法定代表人:柴银翔,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怀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被告怀远县陈集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00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原告为怀远县陈集乡人民政府(现行政区划变更为怀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印刷一批信纸、信封和工作手册,价款为6500元,被告对该款项表示会尽快给予解决。2017年5月,原告上级单位下发文件要求清理应收账款,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但经被告查账,显示该笔款项已作报销处理。经核实,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报销款。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怀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在2006年9月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起诉状中陈述直到2017年5月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核查时,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涉诉的6500元,被告早在2006年12月就已经支付给了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备用金拨款通知书、怀远县陈集乡财政所2006年12月3日的记账凭证、说明及同意报账通知书等均可以证实涉诉的6500元已经通过报销方式支付给了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原告为被告印刷一批信纸、信封和工作手册,合计价款6500元。2006年12月25日,原告转账凭证记载应收被告印刷费6500元。2006年12月22日,原告向原怀远县陈集乡财政所及怀远县会计管理局报批备用金拨款通知书,申报本期支出款项金额65027元,其中6500元用于支付原告印刷费用。2006年12月25日,原告经原怀远县陈集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向原告支付印刷费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被告印刷信纸、信封和工作手册,被告计应付印刷费6500元,后经查账,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财政所会计凭证档案及陈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账单等证据,均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怀远县陈集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红
提示:
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