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

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与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321民初5321号
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474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城西粮食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2100000100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2016年11月15日,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怀远县城关镇城西粮食加工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政部门以公司破产,无人签收为由将邮件退回本院。12月5日,本院审判员宫占好、代理审判员***到上述地址送达,经查,该地址现挂牌为安徽省四方湖粮贸有限公司,未发现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的标牌,无法送达。2016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书,限其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逾期未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待查询到被告的准确地址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元,退还原告怀远县电力企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