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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原天津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原天津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于2005年6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偿还借款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
证据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500000元。
证据三、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已还借款5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该证据载明了借贷双方的单位名称、借款用途及数额,且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一份,载明了付款人、收款人、付款金额等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三询证函一份,该证据载明了借款及还款的数额,并盖有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于2006年12月4日偿还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2006年12月4日偿还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在该询证函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企业借贷关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系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负担,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华
审 判 员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