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2886号 原告: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江西赣基集团大厦(抗洪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振兴路九号晟禾汇江花园六号楼D座102号第一层之01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宝力公司)与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赣基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清远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宝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湖南清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宝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价款897,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8,773元(该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后面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标方为被告江西赣基公司,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湖南清远公司施工,2015年原告与被告江西赣基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加工支座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对方的要求全部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委托湖南清远公司为原告支付支座款,但至起诉时止,此项目上仍有897,090元货款未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累计为218,77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赣基公司辩称,一、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其他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实由***冒用江西赣基公司项目章签订,相关责任应由***承担。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中标后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湖南清远公司施工,被告湖南清远公司找到***分包了部分工程,其中涉及本案橡胶支座部件的工程就是由***承包并实际施工。根据这一事实,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无须委托原告加工案涉橡胶支座。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在收到原告诉讼资料才知道***以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并在该合同加盖了该项目公章。经被告江西赣基公司联系***,***确认在签订该《加工定作合同》时并未告知被告江西赣基公司,也未告知湖南清远公司,是其本人为保障工程按时顺利竣工而擅自刻制的项目章,并由***指派**作为代表签订。在大桥施工过程中,为不影响施工进度,被告湖南清远公司根据***的付款委托,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但直到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前,***均未向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和湖南清远公司披露该合同情况。以上事实表明,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并不是《加工定作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承接该合同债务,如经审理认定《加工定作合同》尚有加工款未支付,应由***独自承担。二、根据***提供的欠款汇总表和被告湖南清远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加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提供的《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桥梁工区外欠工程款汇总表》显示,截至2018年2月9日,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橡胶支座总金额1,953,644元,已支付1,700,000元,未支付253,644元。该表由签订合同代表**统计,由***审核。被告湖南清远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2019年9月18日,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向原告支付253,644元。该证据证明《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加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三、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已在2017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江西赣基公司作为中标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四、原告提供《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清远伦洲大桥引道工程项目合同外增加数量及金额明细表》并非被告江西赣基公司签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没有在该明细表上**,**并非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江西赣基公司签约代表;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对该明细表上所记载内容完全不知情;原告提交该表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而**作为***代表签名核实是在2020年12月7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与该事实存在矛盾。***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清远公司辩称,一、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并非《加工定作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承接该合同债务,只是受***委托向原告支付橡胶支座加工款。如经审理认定尚有加工款未支付,应由***负责支付。被告湖南清远公司从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后,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施工,涉及本案橡胶支座部件的工程就是由***承包并实际施工。根据这一事实,被告湖南清远公司根本无须委托原告加工案涉橡胶支座。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在收到原告诉讼材料才知道***以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并在该合同加盖了该项目公章。经被告湖南清远公司联系***,***确认在签订该《加工定作合同》时并未告知被告湖南清远公司,也未告知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是其本人为方便购买材料擅自刻制的项目章,并由***指派**作代表签订。在大桥施工过程中,为不影响施工进度,被告湖南清远公司根据***的付款委托,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但直到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前,***均未向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和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披露该合同情况。以上事实表明,被告湖南清远公司不是《加工定作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承接该合同债务,如经审理认定《加工定作合同》尚有加工款未支付,应由***负责支付。二、根据***提供的欠款汇总表和被告湖南清远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加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提供的《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桥梁工区外欠工程款汇总表》显示,截至2018年2月9日,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橡胶支座总金额1,953,644元,已支付1,700,000元,未支付253,644元。该表由签订合同代表**统计,由***审核。被告湖南清远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2019年9月18日,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向原告支付253,644元。该证据证明《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加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三、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已在2017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湖南清远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四、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该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加工款事实在收到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情。而且,根据***提供的欠款汇总,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已在2019年9月18日完成最后一笔加工款的支付。原告向被告湖南清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应举证证明被告湖南清远公司有付款义务,其次应证明何时与被告湖南清远公司进行了加工款的结算,最后应证明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否则,***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外增加数量及金额明细表》显示,该明细表由***代表**与原告核对,被告湖南清远公司不知情,也不确认该明细表。而且该明细表是在2020年12月7日才完成核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作为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江西赣基公司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定作方)名义与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方向承揽方定作多种规格的橡胶支座产品,总价款为195131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一个月内付5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明确载明“货款必须向承揽方下列账户直接支付,通过电汇或汇票方式结算。未经特别书面授权,不允许承揽方代理人更改支付方式和支取现金”,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信息为:开户行为建行衡水桃城支行;账号为1300********。 2020年8月20日,原告河北宝力公司向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清远伦洲大桥引道项目合同外增加数量及金额明细表》,载明合同外增加金额共计299,419元。2020年12月7日,经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总工、高级工程***核对,确认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提供的《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清远伦洲大桥引道项目合同外增加数量及金额明细表》记载的合同单价、合同外增减数量及合同外增减金额属实。 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河北宝力公司名下尾号为3264的银行账户支付橡胶支座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6年1月31日、2019年9月18日,被告湖南清远公司通过案外人曾带兄向原告河北宝力公司名下尾号为3264的银行账户支付橡胶支座款300,000元、253,644元。合计转款金额为1,353,644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赣基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成立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于2013年11月5日启用“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被告湖南清远公司提供《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北江互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被告湖南清远公司(甲方、承包方)将其从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承包的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北江互通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方)施工,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为负责完成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北江互通工程设计及图纸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 2016年7月20日,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向***支付支座砂浆款300,000元,转款摘要信息显示为:“支付支座砂浆款”。 2019年6月24日,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项目管理处发布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的公示,公示显示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项目管理处于2019年6月10日完成了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验收鉴定书显示案涉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项目于2014年7月开工,2017年7月完工。验收组成员包括施工单位江西赣基公司总工、高级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加工定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且案涉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现原告河北宝力公司诉请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湖南清远公司给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江西赣基公司作为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北江互通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后,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江西赣基公司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河北宝力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授权**与原告河北宝力公司签订该份合同。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第二款“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经施工企业授权,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合同,施工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证据证实合同标的用于工程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行为进行过认可的,可以认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代理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结合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江西赣基公司项目验收组成员、总工、高级工程***先后对合同价款、合同外增加情况予以核对的事实,以及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多次向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能够证实案涉《加工定作合同》所约定的橡胶支座等产品用于案涉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项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案涉《加工定作合同》对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支付货款。 案涉《加工定作合同》所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951,315元,后经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总工、高级工程***核对,确认合同外增减货款共计299,419元,即原告河北宝力公司向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提供橡胶支座等产品总价款为2,250,734元。被告江西赣基公司与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均主张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向***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河北宝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虽系原告河北宝力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但案涉《加工定作合同》明确约定货款必须直接向原告河北宝力公司名下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且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向***的该笔转款明确标注摘要信息为“支付支座砂浆款”,与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提供的产品名称不一致,故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向***支付的该笔300,000元不应视为对案涉货款的给付。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已累计支付货款1,353,644元,剩余货款897,090元未予支付,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清偿案涉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河北宝力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现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承建的案涉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已竣工验收,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河北宝力公司主张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97,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河北宝力公司主张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应当自2017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及湖南清远公司对于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提供的物资交接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案涉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提供橡胶支座等产品的准确时间,结合原告河北宝力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案涉江西赣基公司清远市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清远伦洲大桥引道项目合同外增加数量及金额明细表》,请求与被告江西赣基公司进行核对货款金额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江西赣基公司自2020年12月7日起向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加工定作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现原告河北宝力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应当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河北宝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湖南清远公司并非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与原告河北宝力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湖南清远公司亦非案涉清远伦洲大桥及引道工程的发包方,故对于原告河北宝力公司主张被告湖南清远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湖南清远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转款300,000元,双方之间构成其他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权利人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97,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897,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2元,由原告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