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91执异19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126号御景花园2号楼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7号楼2单元10层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喻田。
第三人:孙俊智,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杨学东,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第三人:杨清洲,男,汉族,1959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第三人: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祭城村。
法定代表人:王喻田。
第三人: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丰乐路18号院1号楼3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汪中阳。
本院在办理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孙俊智、杨学东、杨清洲、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第三人孙俊智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杨学东、杨清洲、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孙俊智、杨学东、杨清洲、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2018)豫0191执7956号执行案件为被执行人。其申请执行郑州兴浦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孙俊智作为被执行公司股东,于2010年11月10日将1006万元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款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2010年11月6日,孙俊智将其持有的被执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2012年6月22日,合作社又将其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被执行公司增资至1506万元,增资部分由股东杨学东缴纳。2015年1月25日,被执行公司再次增资至3306万元,增资部分由股东杨清洲缴纳,但二股东均未实缴到位。
第三人孙俊智答辩称,这是受单位委托去办的,不是我个人的行为,故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且该公司股东经过多轮变更,与我个人无关。
第三人杨学东、杨清洲、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19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91执7956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以(2018)豫0191执79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8)豫019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6万元,股东为孙俊智(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77××××××××),认缴出资1006万元。河南安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安嘉会验字[2010]第B11-048号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1月9日,股东孙俊智将出资额1006万元缴存至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7×××81账号内。
2010年11月16日,孙俊智将其持有的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双方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
2012年6月22日,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社合作社将其持有的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分别持有股49%、51%。
2014年12月12日,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6万元增至1506万元,增资部分由新股东杨学东认缴。同日,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506万元,股东为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杨学东,分别出资492.94万元、513.06万元、500万元。
2015年1月25日,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506万元增至3306万元,增资部分由股东杨清洲认缴。2015年1月27日,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3306万元,股东为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杨学东、杨清洲,分别出资492.4万元、513.06万元、500万元、1800万元。
2015年2月5日,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3306万元增至9006万元,增资部分由股东杨清洲于2015年12月31日前缴足。同日,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9006万元,股东为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杨学东、杨清洲,分别出资492.4万元、513.06万元、500万元、7500万元。
2015年8月26日,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双方签订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杨学东、杨清洲,分别出资1006万元、500万元、7500万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孙俊智将投资款1006万元缴至17×××81账户内,次日转入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户(账号为:17×××08)。2010年11月10日,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0060080元至河南省志伟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7×××17),摘要显示“还款”。本院在听证过程中就此行为询问第三人孙俊智,孙俊智表示缴存1006万元至17×××81账户是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委托其去办理的,不是其个人行为。关于转款至河南省志伟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孙俊智表示不清楚被执行公司与河南省志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有何经济往来,亦不清楚还的是何款项。
截至2019年6月2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9006万元,实收资本为1006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综合被执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并非设立郑州兴浦置业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均是通过股权转让继受成郑州兴浦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原股东与继受股东之间系股权转让之法律关系,继受股东只需向原股东支付对价。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后,并未认缴新增资本,故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向被执行公司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因此,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郑州富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并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争议,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方式向继受股东主张权利。
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学东、杨清洲为本案被执行人。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本院裁定终结(2018)豫019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杨学东、杨清洲作为被执行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5日认缴增资额500万元、7500万元,对其认缴的新增资本,股东杨学东、杨清洲负有向该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结合被执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股东孙俊智完成出资1006万元后,被执行公司先后增资至9006万元,截至2019年6月24日,被执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9006万元,实收资本为1006万元,可知股东杨学东、杨清洲并未完成相应的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杨学东、杨清洲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孙俊智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孙俊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已涉及到实体权益的认定,且孙俊智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进行书面审查和程序审查,故第三人孙俊智是否抽逃出资,本院不予审查。其追加孙俊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杨学东、杨清洲为(2018)豫0191执79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的500万元、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东明
审 判 员 孙 瑾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