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鼓楼区昌顺租赁站与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4民初596号
原告:鼓楼区昌顺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4MA43J2UU2C。
经营者:曹东刚。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普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412889R。
法定代表人:尚建华,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7号楼21层21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7075908E。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126号御景花园2号楼3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上海市光大(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刘先胜,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鼓楼区昌顺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先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曹东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徐普宇,被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被告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被告刘先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鼓楼区昌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5982元,违约金30000元,归还钢管10278.7米,扣件8191个,顶丝512个,套头20公分145个、30公分89个,未还前按日租金75元计算,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2404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扣件、顶丝、套管等,截止2020年3月底租金共计295982元,已付170000元,未付125982元。合同第二条按月支付租金逾期承担5%的违约金,按此计算违约金远超30000元,原告仅主张30000元。未还钢管10278.7米,扣件8198个,顶丝512个,套头20公分145个、30公分89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日租金75元至归还日止或按合同约定价格钢管每米18元,共185016.6元,扣件每个6元,共49188元,顶丝512个,每个10元,共5120元,套头234个,每个5元,共1170元至赔偿日止。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对租赁事实并不知情。答辩人在2016年5月曾经承建兰考县西湖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后于2017年3月8日退出该项目。在答辩人施工期间,刘先胜作为施工队员参与了部分施工,答辩人退场前,向被告刘先胜付清了劳务款项。后续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手工地后的施工情况,答辩人不知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二、河南兰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在2017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协议,答辩人将涉案工地转让给了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地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再无关联。2016年5月答辩人与案外人河南兰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兰考县西湖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后于2017年3月8日与河南兰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协议》,正式退出涉案工程的建设,答辩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所以涉案的工地与答辩人无债权债务联系,涉案的租赁合同答辩人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刘先胜辩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405659元,截止2020年3月底退货金额为224194元,春节扣减21156元,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250269元,已支付原告租金170000元,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659天,折价157427元,对于原告诉求返还扣件、钢管、顶丝、套头,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合同还在履行中,无法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鼓楼区昌顺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刘先胜(乙方)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租赁物,租赁价格钢管每天0.004元/米、扣件每天0.003元/个、顶丝每天0.013元/套、套管每天0.013元/个。乙方在租赁设备物品期间,无假期、不报停,按日连续计算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下月5日前到甲方核对本月账目,如不按时对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认可,并付清上月全部租金,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日5%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的设备物品,拆除费用及运输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剩余设备物品没有还完,租赁费继续结算。乙方对所用的设备物品返还时,物品丢失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一套6元,螺丝每套0.5元,套管每套10元的价格赔偿。本合同有效期至乙方将设备物品全部还齐,租赁费结清为止。上述租赁设备物品用于兰考西湖公园6#、7#、8#、11#楼工地。被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后变更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其兰考西湖公园项目部印章。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套头等物品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9563.6元(已扣除2016年春节20天、2017年春节20天的租赁费),2018年春节二十天的租赁费为2067元,2019年春节及疫情期间两个月的租赁费为4479元。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0088.5米、扣件8198个、顶丝512套、套头234个未还。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17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先胜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兰考西湖公园6号、7号、8号、11号楼,被告刘先胜系该工程劳务承包人,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是该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3月8日,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还约定,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套头等物品租赁费共计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租赁领料单、建筑租赁退料单、《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鼓楼区昌顺租赁站与三被告签订有设备租赁合同,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31日租金125982元的诉求过高,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113017.6元(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9563.6元,减去2018年春节二十天的租赁费为2067元、2019年春节及疫情期间两个月的租赁费为4479元、已付租赁费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租金按日租金75元计算的诉求过高,根据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物品及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本院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租赁物止按日租金74.6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扣件、顶丝、套头的诉求,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钢管10088.5米、扣件8198个、顶丝512套、套头234个,本院予以支持,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先胜承担本案责任的诉求,因二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签名盖章,二被告应承担本案责任。关于被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加盖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西湖公园项目部印章,且2017年3月8日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转让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因2017年3月8日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套头等物品租赁费共计43000元,现被告已付租赁费170000元,被告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刘先胜辩称扬尘治理、变压器故障、县委检查等原因造成停工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支付租赁费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先胜支付原告鼓楼区昌顺租赁站2020年3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清理费及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301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30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并支付2020年4月1日至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日74.6元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先胜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0088.5米、扣件8198个、顶丝512套、套头234个,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价格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丝每套0.5元、套头每套10元赔偿,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鼓楼区昌顺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18元,减半收取计1709元,原告承担429元,被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先胜承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俊美
书记员杨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