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2634号
原告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126号御景花园2号楼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言,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7号楼2单元10层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喻田,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浦置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周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郑州市绿地供销大厦总承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将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心怡路绿地供销大厦项目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6年4月13日将500万元的装修押金(质保金)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指定的***的账户中,三被告向原告出具500万元收据,该500万元的装修押金中原告出资180万元,案外人朱三红出资32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在交装修押金(质保金)一周内可进场施工,但截至到起诉之日该供销大厦项目仍然无法进场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因被告手续原因及外围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不能进场施工或中止协议,甲方退还装修押金(质保金),并按月2%支付装修押金(质保金)使用利息。三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押金(质保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应依法追加案外人朱三红到案参加诉讼,3、本案主张利息无依据,4、合同系原告与兴浦置业签订,被告***与***系代理人,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出具委托书显示,委托项目经理郭浩全权代表金洲公司与郑州兴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金水路与心怡路交叉口供销大厦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4月10日,兴浦置业与金洲公司签订郑州市绿地供销大厦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金洲公司向兴浦置业交质保金500万元,若因兴浦置业手续原因及外围等非金洲公司方原因造成的不能进场施工或中止协议,兴浦置业退还质保金,并按2%支付质保金使用利息。***、***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兴浦置业公章。2016年4月13日郭浩向***账户转款500万元,同日,兴浦置业出具收据,显示收到金洲公司交来供销大厦工程装修押金500万元,收款人***、***,兴浦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3日,郭浩出具证明,证明其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用其银行卡向***支付了500万保证金,其卡里的资金都是原告的。
2017年3月22日,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案件事实由委托书、郑州市绿地供销大厦总承包框架协议、银行明细、收据、证明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返还质保金180万元,原告依约向兴浦置业转账500万元作为质保金,被告自认因手续原因未能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故原告诉请返还质保金180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利息,合同中约定若因被告手续造成不能进场施工,被告按2%支付质保金使用利息,但是合同中“2%”约定不明,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以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中及收据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536元,减半收取13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  向  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海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