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25民初2127号
原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宏宙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建华,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412889R。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号楼**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森,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
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陆玖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7075908E。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号御景花园*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纬、刘顶,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云涛,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纬、刘顶,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兴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兴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娟,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MA3X5BNN4T。
住所地:兰考县城区中山西街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宏宙建筑公司与被告陆玖建筑公司,闫云涛,第三人兴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森、胡良瑞,被告陆玖建筑公司及被告闫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纬、刘顶,第三人兴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河南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兰考县湖公园项目13#楼6层以下分项工程中尚有施工没有完毕;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河南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兰考县湖公园项目13#楼6层以下分项工程中有人工材料费、设备租赁、质量罚款等费用未付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因上述工程而产生的费用和垫付的劳务、设备租赁、质量罚款等费用共计30418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云涛、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河南兴兰置业有限公司将兰考县湖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13#楼工程承包给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由被告闫云涛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河南省陆玖公司无故多次延误工期,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在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信访局领导的共同见证下,向被告河南省陆玖公司支付13#楼6层以下全部工程款项。被告河南省陆玖公司在第三人督促和劳动监察等部门监督下,通过被告闫云涛施工队支付了13#楼6层以下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劳务工资1100000元,被告闫云涛分别向被告河南省陆玖公司书写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2日的《收到条》。鉴于被告河南省陆玖公司恶意拖延工期,发包方与原告洽谈后续工程事宜,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河南省陆玖公司、闫云涛发出通知,督促二被告对6层以下遗留工程进行清场并告知逾期不处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河南省陆玖公司及闫云涛施工队继续恶意怠工,无故制造事端延误工期。第三人在河南日报(2017年2月24日农村版面)向商丘市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2日更名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公告》。2017年2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河南省陆玖公司、闫云涛发出《清场通知书》,但被告闫云涛、河南省陆玖公司始终没有对遗留工程进行施工,也未对前期欠付的费用予以结算。为推进兰考县湖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在处理被告遗留的13#楼6层以下工程时,为被告垫付了未完成工程人工材料费、设备租赁拆除费、质量罚款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诉请。
被告河南陆玖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协议》时,所进行的项目施工也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与第三人河南兴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也进行了处理。依据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在接受工程后负责解决所有的涉及工程的事务,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所有债务(包括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2、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法规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有效的,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依据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可以认定,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没有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在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中均认可了该协议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河南陆玖公司、第三人河南兴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转让协议中已经有了明确约定。3、原告要求确认13#楼6层尚未施工完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从《建筑工程转让协议》第三条来看,被告河南陆玖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兴兰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已经对自己进行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就包括13#楼6层,已经完成的13#楼6层主体建筑面积为5232.76平方米,均为验收合格的工程,且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在与第三人解除合同时,在该协议第三条中已经约定后续工程及相关费用与被告河南陆玖公司无关,因此,13#楼6层分项工程在被告河南陆玖公司退出该工程时,13#楼6层是否施工完毕、是否又产生了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河南陆玖公司没有关系。4、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13#楼6层分项尚有人工材料费、设备租赁款、质量罚款未付清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河南陆玖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河南兴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转让协议》是三方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能够看出,原告是自愿承担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债务,并自愿承担向被告河南陆玖公司支付180万的项目投入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并约定在接受工程后,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也应有原告自行负担,从协议第四条能够看出,丙方接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
被告闫云涛辩称,1、被告闫云涛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闫云涛诉讼请求。依据《建设工程转让协议》第四条“丙方自愿接受在该工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的约定,涉案工程自2017年3月8日转让后,施工中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且被告闫云涛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劳务关系。2、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云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闫云涛仅对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义务,与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依据《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自2017年3月8日签订该协议后,该工程后续发生的费用与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约定,可以认定工程后续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本案事实已经涉及刑事,请求贵院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3月8日,原告与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依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完成的工程均为合格工程,被告闫云涛作为劳务分包人,去涉案工地拉回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太方模版、钢槽及其它建筑材料,却被原告方强行阻拦,致使塔吊、钢管模板拆除无法进行。
4、未完成工程支付的费用、质量罚款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建设工程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其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232.76平方米,且工程均为合格工程,同时约定后续工程及相关费用与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完成工程支付的费用以及质量罚款等费用,原告对此项清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辩称,1、原告将河南兴兰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河南兴兰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诉称理由可以看出,原告诉求主要是让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及被告闫云涛返还其为二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问题。原告诉称其从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原商丘市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中承包开发兰考县湖公园项目是事实,当时因“陆玖公司”多次延误项目工期,并纠集百余名民工到省政府、县政府及焦裕禄干部学院闹访,因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为兰考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为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经过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及原、被告三方商议,一致同意该项目后续工程转包给原告继续承建,并按照商议内容签订了三方协议,现原、被告因履行后续协议发生纠纷与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的诉讼。2、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与原被告各方在该项目中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对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为了便于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对原、被告纠纷原因及事实进行如下阐述: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与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原商丘市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兰考县“西湖公园”开发建设项目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多次拖欠民工工资,导致工程进度迟缓严重,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多次警告河南陆玖公司加大工程进度,被告河南陆玖公司一直不予改正,并多次纠集民工百余名歪曲事实到省政府、县政府及焦裕禄干部学院闹访,引起兰考县信访局高度重视,兰考县信访局立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查证,经过主管部门查证得知被告属于无理闹访。为了化解纠纷,兰考县信访局要求被告河南陆玖公司立即出示自己在“西湖公园”所建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具体数额,兰考县信访局、住建局、劳动局、政法委等机关立即按照河南陆玖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组织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进行对接及支付工程款工作,要求河南陆玖公司保证工程款到位后优先支付自己民工工资,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金洲公司”法人郭浩的保证下,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按照“金洲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清单数额分批次的全部转到“金洲公司”账户,而“金洲公司”第一笔款项到位后就扣着不向民工发放,为此,法人郭浩被兰考县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这样被告河南陆玖公司才将民工工资逐一发放到位。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是按照“金洲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款清单进行的转账行为,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也全部转款到位,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有为被告的转账凭证为证。在第一笔款项到位后,“金洲公司”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金洲公司”按照被告闫云涛提供的工程款清单第一位拿到了自己的款项,其余的各班组工程款也在监督下逐步在兰考县××路建设银行进行了发放领取事宜,故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与被告“金洲公司”己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认为,被告河南陆玖公司自己提供的工程款数额清单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工程款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也己履行完毕,被告河南陆玖公司既然对自己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算,按照行规其核算项目应当包含自己在承建该项目中的各项投资、利润及外欠债务等,既然被告河南陆玖公司从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处领取了自己核报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因承建该项目所欠外债也应当由自己偿还,不然就等于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多向被告“金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如果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对自己因“西湖公园”项目外欠债没有清偿,应当向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返还多领取的款项,否则对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有失公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收到条、督促函、照片、垫付工程款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河南兴兰置业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将兰考县湖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13#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陆玖公司,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闫云涛。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延误工期、拖欠民工工资,引发上访事件。二被告将兰考县湖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13#楼工程施工至六层后停工,造成工期延误,总工程无法推进。2017年2月24日,第三人河南兴兰公司在河南日报发表解除施工合同公告,要求解除与河南陆玖公司的施工总合同。
2017年3月8日,原告河南宏宙公司与被告陆玖建筑公司、第三人兴兰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转让协议,被告陆玖建筑公司将其承包河南兴兰公司兰考县湖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转让给河南宏宙公司,合同具体内容为:1、乙方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各级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材料欠款等)由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乙方在兰考县湖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已完成的所有工程项目、变更、签证及相关费用等均由丙方与甲方直接结算,乙方在兰考县湖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其已完成的工程均为合格工程。扣除甲方向乙方的第一次拨款1200万元,剩余工程款项由甲方向丙方支付,后续工程及相关费用与乙方无任何关系。3、丙方自愿接受乙方在兰考县湖公园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兰考县华帝商砼有限公司所有商砼款及利息、河南金拇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防水卷材款及利息、杨长安的所有钢材款及利息、石家庄康乐塑胶有限公司PPC管款及利息、郑州市管城区誉德隆水暖消防配件批发部消防配件所有货款及利息。)4、丙方自愿同意偿还乙方项目投入款180万元,其中90万元在西湖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4栋楼5#、7#、12#、13#主体封顶甲方拨付完进度款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的90万二次结构完成甲方拨付完进度款后由丙方一次性汇入乙方的对公账户。乙、丙两方该条约定的行为甲方不干预,也不过问。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南宏宙公司便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并以向被告河南陆玖公司垫付人工材料费、设备租赁款、质量罚款等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河南宏宙公司、被告陆玖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兴兰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河南陆玖公司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河南宏宙公司负责解决;河南宏宙公司自愿接受河南陆玖公司在兰考县湖公园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原告所诉为二被告垫付的人工材料费、设备租赁款、质量罚款等费用均属于河南陆玖公司在兰考县湖公园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陆玖公司、闫云涛连带承担劳务、设备租赁、质量罚款等费用304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称该三方协议在胁迫下签订的质辩意见,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诉的劳务、设备租赁、质量罚款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所诉的第一、二项诉请,本院无需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云涛、第三人河南兴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茜
审 判 员 李振河
人民陪审员 王培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