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2民终3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412889R。
法定代表人:尚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森,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号御景花园*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7075908E。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纬、刘顶,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云涛,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纬、刘顶,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河南兴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区中山西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MA3X5BNN4T。
法定代表人:王海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云涛,原审第三人河南兴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5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3元,减半收取2931.5元,由上诉人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