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2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7号楼21层2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森,该公司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森,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126号御景花园2号楼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
上诉人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5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建设工程转让协议》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未实际履行,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在郑州市××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河南省陆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兴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协议所涉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县,且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琦
审判员 姬 凯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马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