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6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御景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亮,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楼******v>
法定代表人:王喻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浦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彦浩独任审理。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亮、王晶晶,被上诉人兴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喻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改判支持**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公司构成重复起诉错误。本案是因**工程公司与兴浦置业公司、***三方签订了新协议,出现新事实。2.本案三方协议并未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性质,属于新合同,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错误。3.一审法院以**工程公司利率违背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为由认定**工程公司重复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在2020年6月立案,发生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之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了可以支持的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兴浦置业公司辩称,1.涉案协议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和追认,对兴浦置业公司无效。涉案《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兴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喻田签名,也没有委托代理手续,兴浦置业公司亦未追认。2.涉案协议未经兴浦置业公司其他股东授权和追认,对兴浦置业公司无效。***以其个人名义与**工程公司所签的涉案协议,明显已严重损害了兴浦置业公司其他两个股东的合法权益,应确认涉案协议无效。3.案涉协议所涉及的债款并未用于兴浦置业公司的供销大厦工程,因为兴浦置业公司只是为供销大厦工程办理建设手续,河南中森公司才是供销大厦工程的投资方。4.涉案协议**工程公司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和2019年5月10日两次使用兴浦置业公司的公章以公司的名义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明显存在故意向兴浦置业公司及公司其他两个股东强加其个人债务的目的。**工程公司作为长年与建筑工程发包方打交道的专业承包建筑工程的建筑公司,明知***既不是兴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兴浦置业公司授权在案涉协议上签名的代表人,事前既不查询***的身份,事后又不找兴浦置业公司追认,其故意违背常理两次瞒着兴浦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存在帮助***向兴浦置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强加债务的目的。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浦置业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1445675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扣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的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工程公司与兴浦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公司、***、兴浦置业公司各方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8月15日,兴浦置业公司尚欠**工程公司款项共计3248868元,具体明细如下:1.(1)质保金1800000元;(2)利息1396800元(判决书生效后,兴浦置业公司同意在原判决本金的基础上按照月利率2分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3)一审诉讼费、保全费18768元、执行费33300元,合计52068元;2.**工程公司同意兴浦置业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800000元本金,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本金,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本金、2019年9月15日、2019年10月15日前,2019年11月15日前分别支付482956元利息。3.兴浦置业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款项,若兴浦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兴浦置业公司已偿还部分先冲抵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利息,再冲抵第一条确认的本金。4.***对(2018)豫019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及本协议书内容完全知晓,自愿对本协议中兴浦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
2018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就**工程公司与兴浦置业公司、***、案外人尚建华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019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兴浦置业公司返还**工程公司质保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驳回了的**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向负责执行的法官核实案件执行情况如下:2018年10月30日,**工程公司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91执7956号。2019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191执79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8月16日,上述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恢1688号,2020年1月9日,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18日,上述案件又被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豫0191执恢2748号,现在上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工程公司就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在执行中双方又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在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工程公司就该协议中再次约定的利息另行诉至法院引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法律给债权人设定了选择性权利,即在执行中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当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或者选择就达成的和解协议另行向法院起诉,而不能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又同时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至法院。同样,在本案中,**工程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审判决的执行,同时又再次就和解协议诉至法院,已经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义。同时,一审法院在(2018)豫019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进行过实体处理,现**工程公司以其与兴浦置业公司、***在执行中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兴浦置业公司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尽管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工程公司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利息与原审判决已支持的利息相叠加后,实际上仍是达到月利率2分的计算标准,明显与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相违背;实质上是在否定原审的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起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兴浦置业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在另案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另案现在仍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2.兴浦置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证明另案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