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14291号
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御景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亮,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楼******v>
法定代表人:王喻田。
被告:***,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王修亮、被告兴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喻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浦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445675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扣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的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兴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兴浦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兴浦公司、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兴浦公司除按前述判决书履行返还180万元质保金外,还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另约定兴浦公司应在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质保金及利息,被告***自愿为兴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兴浦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浦公司辩称,一、涉案协议未经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和追认对兴浦公司无效。1、涉案《协议书》上的乙方签名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喻田的签名,而是***的签名;2、涉案《协议书》的后边未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喻田委托***在涉案《协议书》乙方位置签名的委托代理手续;3、该涉案《协议书》上的乙方签名位置也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喻田追加的签名。所以,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代理手续,还让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协议,其与被告***所签未经王喻田签名追认的涉案协议,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对兴浦公司无效的协议。二、涉案协议未经兴浦公司的其他股东授权和追认对兴浦公司无效。被告***未经召开股东大会征求其他两个股东的意见和未经其他两个股东的授权、追认,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所签的涉案协议,明显已严重损害了兴浦公司其他两个股东的合法权益,应确认涉案协议无效。三、案涉协议所涉及的债款并未用于兴浦公司的供销大厦工程,因为从兴浦公司提交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内容上就可明显看出,兴浦公司只是为供销大厦工程办理建设手续的甲方,乙方河南中森公司才是负债项供销大厦工程提供建设资金的投资方。所以,在本案被告***拿不出其将涉案协议约定的资金汇给兴浦公司,兴浦公司又将改变资金汇入河南中森公司账户,河南中森公司将该笔资金用于购买供销大厦工程建筑材料的证据之前,案涉协议所涉及的债款显然并未用于兴浦公司的供销大厦工程。四、被答辩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案协议签订目的。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和2019年5月10日两次使用兴浦公司的公章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协议,明显均已严重违反了其与兴浦公司和祭城供销社三方所签《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其未经兴浦公司和祭城供销社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喻田知情、允许和授权,使用兴浦公司的公章以兴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明显存在故意向兴浦公司和及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强加其个人债务的涉案协议签订目的。原告作为长年与建筑工程发包方打交道的专业承包建筑工程的建筑公司,明知***既不是兴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兴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喻田授权在案涉协议上签名的代表人,却不仅在与***签订涉案协议之前,不向兴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喻田查询***的身份;与***签订涉案协议后,不找兴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喻田追认该协议的合法性。其故意违背常理两次瞒着兴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的合同行为,明显存在故意伪造案涉协议帮助***向兴浦公司及其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强加的涉案协议签订目的。综上所述,涉案协议明显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兴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被告各方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8月15日,兴浦公司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248868元,具体明细如下:一、1、质保金1800000元;2、利息1396800元(判决书生效后,兴浦公司同意在原判决本金的基础上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3、一审诉讼费、保全费18768元、执行费33300元,合计52068元;二、原告同意兴浦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800000元本金,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本金,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本金、2019年9月15日、2019年10月15日前,2019年11月15日前分别支付482956元利息。三、兴浦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款项,若兴浦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兴浦公司已偿还部分先冲抵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利息,再冲抵第一条确认的本金。四、被告***对(2018)豫019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及本协议书内容完全知晓,自愿对本协议中兴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本院就**公司与兴浦公司、***、案外人尚建华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019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兴浦公司返还**公司质保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驳回了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向负责执行的法官核实案件执行情况如下:2018年10月30日,**公司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91执7956号。201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豫0191执79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8月16日,上述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恢1688号,2020年1月9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18日,上述案件又被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豫0191执恢2748号,现在上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2018)豫019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91执7956号执行裁定书、(2019)豫0191执恢1688号裁定书、(2020)豫0191执恢2748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原告**公司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在执行中双方又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在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就该协议中再次约定的利息另行诉至法院引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法律给债权人设定了选择性权利,即在执行中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当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或者选择就达成的和解协议另行向法院起诉,而不能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又同时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至法院。同样,在本案中,原告**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审判决的执行,同时又再次就和解协议诉至法院,已经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义。同时,本院在(2018)豫019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进行过实体处理,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兴浦公司、***在执行中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兴浦公司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尽管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利息与原审判决已支持的利息相叠加后,实际上仍是达到月利率2分的计算标准,明显与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相违背;实质上是在否定原审的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起诉。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