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辉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辉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全都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2155号
原告:河南辉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与弦歌大道交叉口华强新天地1号楼314室。
法定代表人:张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全都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惠苑街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辉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全都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都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都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1.5倍)从2018年11月19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本金之日止);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摄像机、录像机、监控支架、交换机、监控硬盘等设备,型号、数量、单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交付给被告所需货物,总价款3968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其公司开业后结算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剩余3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康于2018年11月7日针对该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借条上的约定支付原告下欠货款。
被告全都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辉腾公司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8年6月5日出库单一份、2018年6月7日出库单一份、2018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张忠良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辉腾公司与被告全都来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摄像机、录像机、监控支架、交换机、监控硬盘等设备。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货物,总价款39680元。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8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康针对该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忠良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18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构成违约。2018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良出具借条,视为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所欠付货款的确认。故对于原告辉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1.5倍)计算,从2018年11月19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本金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全都来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辉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8年11月19日计算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安阳市全都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巍